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20
、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遊戲「倩女幽魂 」,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人,其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及其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 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提領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贓款及掩飾財產犯罪犯行之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6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漢華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文吉」(代書)收受,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林檬」。嗣「林檬」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己○○、 戊○○及庚○○等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使該等 受詐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 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除丙○○因轉帳失敗致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己○○、戊○○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7 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郵寄予綽號「林檬」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 知「林檬」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 方是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將帳戶借給她兩天,她領完薪 水就會寄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使用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曾於106年1月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漢華門市,透過 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寄送與代號為「文吉」 (代書)之人乙節,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紙在卷可考。告 訴人丁○○、己○○、戊○○、庚○○及被害人丙○○、甲 ○○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遭「林檬」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附表編號1未詐騙成功),除據告訴人丁○○、己○○、戊 ○○、庚○○指訴,及被害人丙○○、甲○○證述在卷外, 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彰化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提款卡及提款單、LINE通訊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36、37頁、第38頁 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至45頁、第47頁背面 、第48至53頁、第55至61頁),是被告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檬」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使用,亦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林檬」通話後,已將通話內容刪除而無可考(見彰
化地檢106年偵字第4920號卷第9頁背面),而經本院將被告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與「0000000000」、「林檬」、「最佳2016歐洲盃陪 率」相符合之資料,此有該局107年2月7日刑研字第1070013 433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 88頁),故被告與「林檬」在手機上之通話內容已無可還原 。至員警雖以被告所提供「林檬」LINE帳號加入好友之方式 ,與「林檬」取得聯繫,發現「林檬」係以PinnacleSports 線上博彩名義,以提供報酬為餌,招募提供帳戶之人,惟此 究非被告與「林檬」之通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係為獲取報 酬而提供帳戶,故以下以被告之供詞為判斷,先予敘明。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一個倩女幽 魂的網路遊戲認識一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檬)的朋友, 我沒見過她,她在106年1月5日問我有沒有閒置沒用的銀行 帳戶,可以借她2天作為她薪資轉帳用途使用,當時我相信 她,所以之後我就依她指示到7-11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寄給她,她有留收件人「文吉-代書」、地址「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密碼則是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提供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紙為 證,故可推知被告係在網路上結識「林檬」後,應「林檬」 之請求,出借系爭帳戶,隨後並將之郵寄予「文吉」(代書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仍然交付帳戶,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4.又邇來,以網路或電話詐騙、佯稱他人網路購物操作失誤等 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 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 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 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
5.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救護車司機(見本院卷第46 頁),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出借、郵寄帳戶之對 象,均以假名相稱(即「林檬」、「文吉」(代書)),此 等人借用帳戶之目的,本來就啟人疑竇,被告對「林檬」、 「文吉」(代書),未曾見面,亦無信任關係,對此不可能 完全沒有懷疑。再參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 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連帶衍生警示帳戶〈見本 院卷第62頁〉),即質疑「林檬」「所以你們是詐騙集團是 嗎?」此有被告與「林檬」106年1月10日之通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出借時應已意識到 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且有可能遭查緝,最終仍決定冒險一 試,足見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系爭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 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等情, 自屬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 被害人丙○○轉帳失敗,故「林檬」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行為未能得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丁○○、己○○、戊○○、庚○○及被害人丙○○ 、甲○○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且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 性較小,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迄 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乙○○依對方指示所寄交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 有,然系爭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依目前實務,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簡便,若予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 ,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詐騙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被騙匯款金額│
│ │ │地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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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6年1月8 │詐騙集團於106年1月8日 │因轉帳失敗未│
│ │ │日20時25分│19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 │有受騙金額。│
│ │ │許,在臺南│體LINE並佯裝為丙○○之│ │
│ │ │市東區中華│友人吳承霈,向丙○○佯│ │
│ │ │東路1段12 │稱:欲借貸新臺幣(下同│ │
│ │ │號即新光商│)3萬元云云。 │ │
│ │ │業銀行提款│ │ │
│ │ │機。 │ │ │
├──┼───┼─────┼───────────┼──────┤
│ 2 │丁○○│106年1月8 │詐諞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萬7,989元 │
│ │ │日21時15分│8日19時35分許佯裝為HIT│ │
│ │ │許,在臺北│O本舖服務人員,撥打電 │ │
│ │ │市南港區中│話向丁○○佯稱:購買之│ │
│ │ │坡北路92號│外套,要取消重覆扣款的│ │
│ │ │即彰化銀行│話,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提款機。 │。 │ │
├──┼───┼─────┼───────────┼──────┤
│ 3 │甲○○│106年1月8 │詐諞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2萬9.985元 │
│ │ │日21時7分 │8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 │ │
│ │ │許,在雲林│,向甲○○佯稱:先前購│ │
│ │ │縣古坑鄉光│買商品,要取消分期扣款│ │
│ │ │昌路15巷5 │的話,須至提款機操作云│ │
│ │ │號即全家便│云。 │ │
│ │ │利商店提款│ │ │
│ │ │機。 │ │ │
├──┼───┼─────┼───────────┼──────┤
│4 │己○○│106年1月8 │詐諞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萬9,985元 │
│ │ │日20時51分│8日17時57分許佯裝為金 │ │
│ │ │許,在臺中│石堂網路書局人員,撥打│ │
│ │ │市沙鹿區中│電話向己○○佯稱:先前│ │
│ │ │山路201-1 │購買商品買到10個,要取│ │
│ │ │號即台新商│消付款的話,須至提款機│ │
│ │ │業銀行沙鹿│操作云云。 │ │
│ │ │分行提款機│ │ │
│ │ │。 │ │ │
├──┼───┼─────┼───────────┼──────┤
│5 │戊○○│106年1月8 │詐騙集團於106年1月8日 │3萬元 │
│ │ │日17時36分│15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 │
│ │ │許,在新北│體LINE並佯裝為戊○○之│ │
│ │ │市三峽區中│友人朱素梅,向戊○○佯│ │
│ │ │華路75巷之│稱:欲借貸3萬元云云。 │ │
│ │ │統一超商門│ │ │
│ │ │市提款機。│ │ │
├──┼───┼─────┼───────────┼──────┤
│6 │庚○○│106年1月8 │詐諞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萬3,970元 │
│ │ │日20時許,│7日18時30、43分許使用 │ │
│ │ │在南投縣竹│電話,先後佯裝為六福村│ │
│ │ │山鎮大明路│及聯邦商業銀行人員,向│ │
│ │ │461號之全 │庚○○佯稱:先前刷卡支│ │
│ │ │家便利商店│付住宿費因平台作業疏失│ │
│ │ │提款機 │,導致誤刷3筆8,888元之│ │
│ │ │ │費用,要處理的話,須至│ │
│ │ │ │提款機操作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