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啟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於 民國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 民國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補充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附件及被告翁啟華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翁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因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香菸一包以及10元 之打火機1個,合計120元,所得財物價值低微,且其僅將水
果刀放置於櫃臺之上,並未有任何揮舞或砍斫動作,手段核 屬平和,又於犯罪後,靜候警方到場處理,且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仍過重,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雖有毒品、藥事法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 產低微,已見前述,且被害人均不追究,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2紙在卷,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為粗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持以犯罪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友人所有,業經其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上開友人知悉被告將持以犯罪,或有其他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情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翁啟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下 午4時25分許,攜帶水果刀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向店員許毓歆陳稱:「要1包卡司特7號香菸及 打火機」。許毓歆即拿取翁啟華指定之商品,於交付前,見 翁啟華無意支付價金,許毓歆即將商品取回,翁啟華即將預 藏之水果刀放至於櫃台上,向許毓歆表示「你菸要給我,然 後報警,我去外面抽菸等警察」,許毓歆請同事劉育成出面 處理,許毓歆及劉育成見水果刀均心生畏懼,由劉育成交付 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予翁啟華,翁啟華即坐在店外抽菸。許 毓歆、劉育成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將翁啟華逮捕, 並扣得水果刀1把、香菸1盒、打火機1個(香菸及打火機已返 還劉育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毓歆、劉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香菸1盒、打火機1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