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0號
CHDM,106,侵訴,60,201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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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213、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童(民國9 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0000 甲000000A(下稱B女)之同居人,與A女、B女及A女之兄即代 號0000甲000000B(下稱C男)共同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甲男並負擔A女、B女、C男之生活及教 養費用,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長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A女於106年11月間就讀國小五年 級而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06年11月11日23時許,先在上址住處自己的房間內,撫 摸生殖器至半勃起後,全身赤裸,至A女之房間內,見A女正 在床上睡覺,爬上床後,掀開蓋在A女身上之被子,並脫掉A 女身著之外褲及內褲,身體背向A女,雙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 ,手壓住A女腿部,不顧A女已哭泣及用腳掙扎,將臉埋到A 女生殖器,以嘴巴碰觸A女生殖器,且不顧A女已哭泣表示不 願意,仍再轉身面對A女,雙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手握其生 殖器靠近A女臉頰,違反A女意願,要A女張開嘴巴為其口交 ,然因A女哭泣說不要,且將頭歪向旁邊,以手拉被子揮手 表示不要,甲男因A女反抗始停手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甲男、被害人A 女、B女、C男,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全身赤裸進入A女房間,爬上A



女床上,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背對A女,雙腿跨在A女身 體兩側,臉趴下後以嘴巴碰觸A女生殖器,再面向A女,雙腿 跨在A女身體兩側,手握自己之生殖器,靠近A女臉頰,要A 女張開嘴巴為其口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撫摸生殖器是因為想上廁所,伊印象中 沒有壓住A女雙腿,伊雖有性交的意思,但沒有強制,A女頭 歪一邊,伊就罷手了,且伊一開始進入被害人房間沒有性交 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雙腿跨坐在A女身上而 為猥褻行為,雖已有強制猥褻,但被告轉過來將其生殖器靠 近A女嘴巴,在A女拒絕後被告沒有再作任何強制行為,如果 被告一開始就有強制性交犯意,則沒有任何客觀障礙,被告 是己力中止,是中止未遂,如果被告只是強制猥褻,後面被 告希望A女幫他口交,但被告沒有施以任何強制力,被告性 交行為之犯意是在猥褻之後另行起意,被告並不構成強制性 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為B女之同居人,A女、C男為B女之子女,被告與A女 、B女、C男共同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住處,並負擔A女、B 女、C男之生活及教養費用,又A女係95年9月生,被告知 悉A女於106年11月間就讀國小五年級而未滿14歲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第296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反面),並據證人 A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60號卷第7頁),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袋)在卷可稽,故被 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長家屬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106年11月11日23時許,先在 上址住處自己的房間內,撫摸生殖器至半勃起後,全身赤 裸,至A女之房間內,見A女正在床上睡覺,爬上床後,掀 開蓋在A女身上之被子,並脫掉A女身著之外褲及內褲,身 體背向A女,雙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手壓住A女腿部,不 顧A女已哭泣及用腳掙扎,將臉埋到A女生殖器,以嘴巴碰 觸A女生殖器,再轉身面對A女,雙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 手握其生殖器靠近A女臉頰,違反A女意願,要A女張開嘴 巴為其口交,A女哭泣說不要,且將頭歪向旁邊,以手拉 被子揮手表示不要而為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問:於106年11月11日23時許,你以雙手強壓住被害 人雙腿,使被害人無法掙脫,被害人有哭泣向你表示拒絕 ,是否屬實?)有屬實,(問:是你主動脫下被害人外褲



及內褲?)是,(問:你以嘴巴舔完被害人下體陰部之後 ,你要求被害人以嘴巴幫你口交,是否有此事?被害人是 否有拒絕?)有這件事,被害人有拒絕,她頭歪向一邊, 並一邊哭泣等語(見偵字第12287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於偵訊中坦承:伊有脫下A女褲子,當時她在睡覺, 之後伊用手壓住她的腿,並將臉埋到她的陰部,當時她是 仰躺,伊跪趴在她上面,嘴巴碰觸到她陰部,當時A女已 經在哭,A女有表示不要,腳也有在掙扎,之後伊有將生 殖器靠近A女嘴巴,要她口交,她有撇過頭去,也有說她 不要並一邊哭泣,當時伊生殖器有半勃起,因為伊在自己 房間有撫摸伊生殖器等語(見他字第2960號卷第31頁及反 面、第32頁、第33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伊 有在前揭時、地,強行脫下A女的外褲跟內褲,她本來在 睡覺,伊脫下A女褲子時,她有醒來,也有哭,伊用嘴巴 碰觸A女陰部,也有要求A女為伊口交,伊在自己房間有先 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再進入A女房間,伊強壓A女時,她有 用手掙扎,掙扎原因是A女不想要伊這樣做,…伊用嘴巴 碰A女陰部,之後要A女為伊口交,…伊承認強制猥褻的主 觀犯意,伊有為滿足性慾而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頁、第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先在自己房間撫摸生殖器到半勃起,之後 全身赤裸進入A女房間,伊掀開A女的棉被,將她的褲子及 內褲都脫掉,當時A女半躺,伊半跪著背對她,雙腿跨在A 女身體兩側,接著趴下來用嘴巴碰A女生殖器,A女一直哭 ,也有用腳掙扎,A女手拿著棉被一直搖說她不要,接著 伊轉身過來,雙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要A女為其口交,伊 用生殖器靠近A女右邊臉頰,要靠近A女嘴巴,A女一直拉 被子一直搖,頭歪向左邊,要閃開伊生殖器,A女不願意 伊用嘴巴碰觸A女的生殖器,也不願意幫伊口交,伊心裡 有要A女為伊口交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反面、第73頁);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床上 睡著了,哥哥也在床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把伊褲子及 內褲都脫掉,伊有醒過來,被告有來床上,伊發現被告沒 有穿褲子及衣服,被告跪著趴下去舔伊生殖器,伊就哭, 也有用腳一直抖、掙扎,舔完生殖器後,被告叫伊把嘴巴 張開,被告要將生殖器靠到伊嘴巴,伊有跟被告說不要, 被告靠過來要伊用嘴巴靠近其生殖器時,伊整個過程都是 在哭泣,被告走後,哥哥從上鋪下來看伊,哥哥說有聽到 伊一直都在哭,伊直到上星期二才敢跟老師說,…被告將 伊被子掀開,伊就醒了,接著脫伊的褲子…被告舔伊陰部



時,被告有壓住伊腳,被告沒有穿內褲,被告要伊口交時 ,伊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要伊嘴巴打開,就將他生 殖器靠過來伊嘴巴,伊頭趕快撇過去等語(見2960號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0頁反面);C男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1 月11日晚上,伊原來在睡覺,還沒有睡著,被告進入伊跟 妹妹A女房間,A女睡下鋪,伊睡上鋪,之後伊躺在床上, 聽見A女哭了,她一直哭,後來被告出去後,伊問A女為什 麼哭,A女說剛剛哭的原因,A女說褲子被被告脫下來,被 被告舔她下體等語(見2960號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2287號卷第13、14頁),應可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固辯護上情,然:⒈被告在 以嘴巴碰觸A女生殖器前,確有以手壓住A女腿部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 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實非可採。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98號判決參照、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 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 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以手壓住A女腿部,再以嘴巴碰觸A女生 殖器,旋手握自己之生殖器靠近A女嘴巴要A女為其口交, 期間被告都是以雙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之姿勢為之,且A 女於上開過程都是哭泣,並直說不要,甚且有以腳掙扎、 以手揮搖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手壓住A女腿部 ,再以嘴巴碰觸其生殖器,且於被告要A女為其口交時,A 女已哭泣表示不願意,被告仍腳跨在A女身體兩側,手握 其生殖器靠近A女臉頰,要A女張開嘴巴為其口交,顯見被 告確係以強暴方式為以嘴巴碰觸A女生殖器之行為,且被 告要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亦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性交未遂行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 云云,顯非可採。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 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 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 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亦即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



止,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 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係因A女哭泣說不 要,且將頭歪向旁邊,以手拉被子揮手表示不要,被告始 因A女反抗而停手,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被告係因A女反抗 ,頭歪向一邊而不張開嘴巴,因而被告之生殖器無法順利 進入A女嘴巴之外界障礙事實因素,進而影響被告之內心 始罷手,準此,被告係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中止犯罪行為 ,並非中止未遂。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辯護人辯護 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長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 行應僅依刑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上開條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 明。
(二)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與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在自己房間內,撫摸生殖器至半勃起後, 再至A女床上,先以強暴手段用嘴巴碰觸A女之生殖器,旋 即違反A女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手握自己之生殖器靠 近A女嘴巴,顯見被告係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以嘴巴碰觸A女生殖器 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目的所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因A女前揭推 拒舉動,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而中止其犯行,致未得逞,



應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逾41歲,與A女雖無血緣關係,惟 被告係B女之同居人,且長期與A女同住,竟未善盡身為 長輩之責,為逞己一時性慾,竟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 猥褻及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權,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惡性重大;並兼衡被告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學歷,受雇於臺電外包商,從事配電前置工作,有2 子分別為88、93年次,另有1女為105年次,已離婚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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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