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18號
CHDM,105,訴,1018,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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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文啓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沈彥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方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家旗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祐棋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志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
4、836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2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丁○○、辰○○、巳○○、許祐棋施志昌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許祐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施志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巳○○曾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民宅內之賭場賭博,因而知悉該民宅聚集越南籍人士賭博, 竟透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無 證據證明有參與以下犯行)結識許祐棋、壬○○,而向二人 提議強盜賭場,其則負責提供上開賭場地點及內應開門,並 約定事成後,巳○○可得四成現金。許祐棋、壬○○遂另行 邀約丙○○、丁○○、施志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參與強盜。巳 ○○則聯絡辰○○尋找友人在賭場開門,並約定事成後,辰



○○可與巳○○以三比七之比例分配現金。丙○○、壬○○ 、丁○○、辰○○、巳○○、許祐棋施志昌、「阿旁」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11日晚間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丙○○、許祐棋施志昌、「阿旁」,自許祐棋當時居住 之彰化縣福興鄉某處居所地出發。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5 分許前之某時,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往東 約50公尺處,見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無人看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推由許祐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竊 取4055-SD號車牌2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其餘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並 改由施志昌駕駛懸掛4055-SD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丁○○ 、丙○○、許祐棋及「阿旁」,前去員林大潤發量販店斜對 面之7-11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楓康超市 」,與壬○○會合,並改駕駛許祐棋向不知情友人乙○○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壬○○,於同年月 12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上開7-11便利商店,與辰○ ○會合,辰○○並當場以電話聯絡當時在上開賭場內之友人 丑○○(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以下犯行),告知其將於同年月 12日零晨2時許前往賭場,而約定由丑○○為其開門。嗣巳 ○○、壬○○,與丙○○、丁○○、許祐棋施志昌、「阿 旁」在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二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 0時55分許,行至員林市中山路之「礦太加油站」,再返回 上開7-11便利商店,壬○○並改搭施志昌駕駛之車輛,該車 與辰○○所駕駛之車輛即前往上開賭場,巳○○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前揭加油站等待接應。丙○○、壬 ○○、丁○○、許祐棋施志昌、「阿旁」與辰○○抵達上 開賭場後,由辰○○撥打電話予丑○○通知開門,而在賭場 內之己○○○因賭場外停有不認識之車輛,遂要求不詳之成 年男子出外查看,丑○○亦隨同出外,而已配戴頭套、手套 之丙○○、壬○○、丁○○、許祐棋、「阿旁」見賭場開門 ,遂分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手槍(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黑色塑膠袋等物下車衝入屋內,命賭場內之 人(包括出外查看之該男子、丑○○、及如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面向牆壁或蹲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並命其等交出身 上財物,連同桌面上之財物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因而搶得如 附件一所示財物。得手後,丙○○、壬○○、丁○○、許祐 棋、「阿旁」即乘坐施志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至前揭加



油站與巳○○會合,途中並丟棄4055-SD號車牌2面。其後七 人共同返回許祐棋居所地分配強盜所得現金,並將其餘皮包 、手機、證件等物棄置某處,辰○○則另與巳○○相約見面 。許祐棋、丙○○、壬○○、丁○○、施志昌、「阿旁」每 人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巳○○分得63,000 元,辰○○則分得27,000元。
二、丁○○、丙○○、許祐棋及「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 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無人看管,推由許祐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 ,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丁○○、丙○○及 「阿旁」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得手後再共乘上開車輛離去。 之後丁○○、丙○○、施文啟許祐棋施志昌、「阿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丙○○、施文啟許祐棋及綽號「阿旁」之男子,另 施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起往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民宅行駛,途中行經大村鄉大 排水溝旁時,由許祐棋將上開竊得之EV-8375號車牌懸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之後二車再出發抵達上址民 宅,由施志昌停車在巷口處把風接應,另推由丁○○、丙○ ○、許祐棋施文啟及「阿旁」均戴帽子、口罩蒙面,並分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等物下車衝入屋內。進入屋內後,為使在屋內之申○○ 、午○○不能反抗,推由丙○○、許祐棋及「阿旁」各拿鋁 棒毆打申○○、午○○,造成申○○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左 小腿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致使申○○、午○○不 能抗拒,復拿取申○○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之如附件二編 號1所示毒品,「阿旁」並拿取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之鑰匙1支,再駕駛該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 民宅屋外)離去,另丁○○則駕駛懸掛EV-8375號車牌之小 客車,搭載丙○○、施文啟許祐棋離去,二車前往巷口處 與把風接應之施志昌會合,之後丙○○改搭乘施志昌之車輛 ,先返回彰化縣○○鄉○○街00號許祐棋居所,而丁○○、 施文啟許祐棋,則與「阿旁」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 山上,在申○○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翻找財物,因而找到如 附件二編號2、4所示之物,之後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山 上,丁○○、施文啟許祐棋及「阿旁」再共乘懸掛EV-837 5號車牌之小客車離開前往上開許祐棋居所,途中並棄置EV-



8375號車牌2面。嗣經變賣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毒品後(該等 毒品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丙○○、壬○○、丁○○、許祐棋施志昌、「阿旁 」各分得現金2萬元,飾品1包則經丁○○藏放於其不知情女 友鄭瑜萱(現已結婚)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之 租屋處。另沉木2塊則經棄置某處。
三、丁○○、丙○○與「阿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或19日晚間,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阿旁」,前往彰 化縣鹿港鎮草中巷198弄內,見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無人看管,由丁○○、丙○○在 車上把風接應,「阿旁」則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得手。嗣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56分許,丁○○、丙○○與「阿旁」及其它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向許祐棋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阿旁」及上開2名不 詳男子,往彰化縣線西鄉下犛路之民宅(內含賭場)方向行 駛,於途中將上開竊得之5712-LG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彰化 縣○○鄉○○村○○路00○0號民宅附近,渠等先在附近繞 行確認無人,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民宅附近,丁○○、丙 ○○、「阿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戴上頭套、手套後下車 ,並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手槍(無證據具殺 傷力),及持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進入該民宅,再將卯○○ 及其他在該民宅內賭博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控制在該民宅廚房內,要求其等將身上財物放置在桌上 ,致使該等人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如附件三編號1、6、7 所示財物放置在桌上。另原本在場之天○○、癸○○、辛○ ○查覺有人持槍刀闖入民宅後,立即由後門逃跑躲藏,其中 癸○○、辛○○不及將其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如附件三編號 2至5所示財物帶離。之後「阿旁」即將如附件三所示財物均 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搭車離去。途中並將竊得之5712 -LG號車牌拆下丟到大排水溝內,之後再均分強盜所得之現 金,每人各得1萬元,其餘強盜所得之皮包、手機則隨意丟 棄。
四、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丙○○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某處之



檳榔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子彈4顆後而持 有之。嗣為警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721巷10號3樓丙○○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4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許祐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丁○○、壬○ ○、午○○、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施志昌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丁○○、壬○○、辰○○、巳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證述,與其自身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有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各 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 ,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 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以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丙○○、丁○○均坦承不諱( 見第606號他卷三第31至33頁、第119至120頁、第133頁反面 、第191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卯○○、



癸○○、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第8344號偵卷第212頁、第606號他卷三第49頁反面至 第51頁、第53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5至76、78頁、 第170頁、警卷第36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8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件(見警卷第381、384頁、第606號他卷三第209至 212、125至127頁)。而扣案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8776 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足憑(見第8344號偵卷第153頁)。而 未經試射之子彈,與經試射子彈之外觀、形式相似,堪認與 經試射子彈之種類相同,則既經採樣試射結果認為具殺傷力 ,足見全部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丙○○與共犯「阿旁」共同竊得5712-LG號車 牌2面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如前,核與被害人寅○○所 述相符,此情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丙○○與共犯「阿旁」、二名不詳男子強 盜所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證稱:我被搶約2萬6千元 ,加上其他人被搶部分,總共被搶5萬元左右,另外還有2、 3只女用皮包、2支行動電話、支票等物遭強盜等語(見第 606號他卷三第49頁反面)。被害人癸○○則證稱:總共被 搶5至6萬元,手機我不知道幾支,女用皮包2至3只;我自己 被搶現金5千、手機1支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68頁反面 )。被害人林守宜證稱:我被拿走手提包、現金1萬元、手 機;我只有聽說其他人被搶走女用皮包2至3只。是以結合三 名被害人除各有被強盜如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財物外,另依 其等證述內容,取被害財物數量之最小值,可知另有其他被 害人遭強盜至少現金9千元(即5萬元扣除以上3名被害人被 強盜之現金)、女用皮包1只(即女用皮包2只扣除附件三編 號4之女用皮包1只,另編號2、4之手機共計2只,故應認無 其他被害人被強盜手機)。至於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得款現金約21萬元,我分得4萬元,其餘包包、手 機交由阿旁處理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05頁反面至第20 6頁、第21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分到現金快3萬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5頁反面)。再改稱:與 丁○○平分2萬1千元到2萬2千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1018號卷四第106頁)。另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得款約20萬元,分成5份,我分到約2萬元,其它包包、手 機丟掉了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32、191頁、第195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搶到18萬元,我們5個人平分, 我分到2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再改稱:與丙○○平分2萬1千元到2萬2千元之現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6頁)。足見被告丙 ○○、壬○○隨著偵審期間之變化,所供述之犯罪所得數額 越來越少,固然顯有避重就輕之虞。而被告丙○○、壬○○ 於警詢時雖有證稱搶到所得現金超過20萬元,惟超出上開三 名被害人所稱被強盜財物數量之部分,別無其它被害人主張 受有此損失,又查無他證得補足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是仍 應認定被害人等共被強盜如附件三所示之物。
⒊至於被告丙○○、壬○○所分得之現金數額,依被告二人各 階段所述,數額雖前後不同,但可知現金係分成5份,由被 告二人與其它3名共犯均分。則被害人等被強盜現金5萬元等 情,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二人各分得現金1萬元。至於其 餘女用皮包、手機等物則未作分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壬○○、丁○○、許祐 棋均坦承不諱,被告施志昌則承認客觀上有駕車往返強盜現 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不願參與強盜 案,但被丙○○持槍恐嚇,不得不為丙○○駕車往返現場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志昌辯護,略以:被告施志昌僅負責 駕車,至多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丁○○、許祐棋均承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丙○○、壬○○、丁○○、許祐棋 均坦承其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盜之犯行。其等 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丙○○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許祐棋找我參加此案;阿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丁○○、許祐棋、 壬○○、「阿龐」、「阿偉」出發,途中有隨機竊取路邊車 輛的車牌並換車牌,再前往上開大村鄉民宅,施志昌停車在 外,他沒有進去民宅;壬○○有拿鑰匙開門,我不知道內應 是誰;我跟壬○○各持一支手槍,丁○○、許祐棋、「阿龐 」、「阿偉」拿鋁棒,並帶上帽子跟口罩後一起進入民宅, 他們先拿鋁棒攻擊那二個人,再拿膠帶綑綁,我們就強盜屋 內2包安非他命;之後,「阿龐」開走申○○的車子,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志昌開自己的車子 離開;我們回到租屋處清點財物,毒品交由許祐棋處理,之



後換得現金再分給我們,我分到1萬7千元;我把飾品、木頭 都拿到產業道路丟棄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202頁反面至 第204、206頁)。
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阿偉」有參加這次強盜,但他不是郭 韋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許 祐棋、壬○○和「阿旁」,施志昌開另外一台車,有沒有載 人我不知道,二台車一起前往上開民宅,施志昌的車子在巷 口等,其他人都帶著帽子、口罩,我和壬○○各持一把槍, 其他人拿鋁棒,我也有拿鋁棒,進入屋內後,我和「阿旁」 拿鋁棒毆打申○○,我也輕輕打另外一個男子,因為「阿旁 」事前有說過另外一個人士內應,做個樣子打內應就好,之 後我再拿桌上的2包白色結晶體,「阿旁」開走申○○的車 子,我們其他人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巷口找施 志昌,只有我去坐施志昌的車子,我和施志昌先回租屋處, 其他二台車去別的地方搜申○○的車,之後丁○○、許祐棋 、壬○○、「阿旁」和「阿偉」再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回租屋處,他們有拿回木頭、飾品,後來因為別人說 飾品沒有價值,我就把飾品拿去丟掉;「阿旁」說內應有提 供鑰匙,但是我沒有接觸過鑰匙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 216至217頁)。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這車沒 有郭韋甫,但他有沒有坐在另外一台車我不知道;內應就是 「陳祥」;我忘記是誰偷車牌,好像是「阿旁」;偷車牌時 ,「阿旁」和許祐棋都有下車等語(見第8344號偵卷第164 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強盜申○○之案件;一開始是 「阿旁」向我提議,然後我再約丁○○,壬○○好像是「阿 旁」約的,誰約許祐棋我不清楚;阿旁約我到乙○○的租屋 處,當時壬○○、丁○○、「阿旁」、許祐棋都在場等待, 後來施志昌有開一部車來,「阿旁」計畫如何分工,他說我 拿槍和鋁棒,其他人去拿棍子和袋子;我不知道為何選擇強 盜申○○,我不認識申○○;阿旁有說申○○在販賣毒品, 說要搶他的現金;我們有二台車,一台是丁○○或「阿旁」 開車,車上有我、「阿旁」、丁○○、壬○○和許祐棋,另 一台是施志昌開車,車上沒載人;我沒有印象施志昌是什麼 時候出現;強盜結束後,我搭施志昌的車回來的;不是我約 施志昌的,我也沒有在鹿港麥當勞跟施志昌說要去強盜的事 ;在犯案現場附近的排水溝,我才知道施志昌有來,我有下 車去聽「阿旁」講之後強盜的分配工作的事;我們有在路邊 偷車牌,在排水溝旁換車牌;我忘記是誰下車偷車牌,不是 我偷車牌,偷車牌時,我和許祐棋、丁○○、「阿旁」都在



現場;施志昌的車在排水溝那裡,他沒有靠近犯案現場,所 以沒有換車牌;我和「阿旁」、許祐棋、丁○○、壬○○有 進去現場強盜,施志昌沒有進去在外面等我們;我不清楚有 無安排內應;「阿旁」開走申○○的車,我先坐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離開,到排水溝附近才換到施志昌開的 車,「阿旁」叫我先回租屋處,把毒品等到手的財物帶到租 屋處,我和施志昌先回到租屋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先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沒有聽到施志 昌說他不想做這種事,我也沒有拿槍強迫他參與強盜;我沒 有租屋處鑰匙,我跟施志昌在租屋處外面等,後來「阿旁」 回到租屋處,我跟丁○○就走了,過一段時間才分配財物, 「阿旁」分了1萬元左右給我;這個案件都是「阿旁」跟我 聯絡的,我之前在警詢說是許祐棋聯絡我的,是我講錯;我 在警詢時提到的「阿韋」,「阿韋」也有一起去強盜,他也 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我們在拔車牌、換 車牌時,施志昌也有在後面;拔完車牌後,到排水溝那裡才 換車牌;排水溝距離強盜現場車程約6、7分鐘;我們在談分 工時,施志昌應該有在旁邊聽,他也應該知道他負責等我們 出來;我後來分到1萬元左右,還有一些飾品跟一塊木頭; 我不確定「阿韋」有沒有參與此次強盜;強盜結束後,我和 施志昌、壬○○、「阿旁」、丁○○都有進去租屋處清點財 物;我們進去強盜現場時,當場決定要打申○○,我直接就 動手打申○○、午○○;午○○應該是內應;我在強盜現場 ,負責控制申○○,讓他不要反抗,可以順利強盜財物;一 開始在分工時,並沒有講好有人要去控制申○○;我和「阿 旁」動手打申○○、午○○,其他人同時強盜財物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三第49至73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祐棋、壬○○、我、「阿旁」和丁○ ○有去搶申○○;當天也是從租屋處出發,我給丁○○載; 我忘了有幾台車到達申○○所在的民宅;施志昌開的車在排 水溝那邊等,壬○○換到我們的車一起進去民宅;搶完出來 後,我先搭丁○○的車,到了施志昌停車的地方,我搭上施 志昌的車,由施志昌載我回租屋處;我知道強盜之前有偷車 牌的事;「阿旁」拿約1萬元給我,我和丁○○分,我大概 拿4千多元;除現金外,我不知道有沒有搶到其它東西;強 盜之時,我有拿鋁棒打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 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
⑤比較被告丙○○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對於 偷車牌、與共犯相約自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換 車牌、施志昌在外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進入民宅時有人



毆打被害人申○○及午○○、「阿旁」開走被害人申○○的 車子、與共犯回許祐棋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 同。但被告丙○○對於誰向其提議此案(警詢時證稱為許祐 棋,本院審理中改稱為阿旁)、犯罪所得中分得之現金(警 詢時證稱為1萬7千元,本院審理中改稱1萬元,再改稱4千元 )、被告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申○○(警詢時稱無,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綽號「阿偉」或「阿韋」之郭韋甫 有無參與本案(警詢時稱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無) 等細節,前後均證述不同。
⒉證人壬○○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和丙○○、丁○○及其他2 名不認識的人,開二台車去大村鄉搶一名藥頭的安非他命, 當天沒有搶到錢;5個人都有戴頭套、手套,有人持球棒、 槍枝和膠帶,進去民宅就先以球棒、槍枝控制他的行動,並 用膠帶綑綁,再搜刮財物,可是他沒有錢,所以只好搶他的 毒品;之後有人變賣毒品,我分得2萬元;當天丙○○先給 我鑰匙,我持鑰匙開門,他們立刻進入行搶等語(見第606 號他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又於105年8月22日警詢 時稱:我和丙○○、丁○○、許祐棋郭韋甫施志昌和「 阿龐」,從許祐棋租屋處分成二台車出發;施志昌郭韋甫 在一台車上,他們在外面等沒有進屋,他們是帶路的;郭韋 甫收到內應的通知可以進入,我們戴上頭套、手套,帶著垃 圾袋,許祐棋給我一把槍拿著,還給我一把鑰匙去開門,我 開門後,我和丙○○、許祐棋、丁○○、「阿龐」就衝進去 ,只有我拿手槍,其他人都拿鋁棒,他們先拿鋁棒打申○○ ,及作勢攻擊在場的午○○,然後就開始搜刮財物,「阿龐 」有拿申○○的鑰匙;離開現場後,丁○○開車載我們,「 阿龐」開申○○的車,在前面帶我們去花壇的山上,我們就 下車搜刮申○○車上的財物,找到一包飾品和一塊木頭,然 後丁○○開車在我們回許祐棋的租屋處,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沒有先分贓,之後他們變賣毒品,我分到2萬元;我聽 郭韋甫說內應是午○○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44至145 頁)。
②於105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我和丙○○、許祐棋、「阿旁」;施志 昌和郭韋甫是另外一台車,沒有進入屋內;我和丁○○、許 祐棋、丙○○、「阿旁」戴口罩、手套,並分持鋁棒、手槍 下車,我拿內應事先備份的鑰匙開門,之後拿手槍衝入屋內 ,丙○○、丁○○、許祐棋及「阿旁」各持鋁棒進入屋內, 有二個人持鋁棒打申○○和屋內另一名男子,之後有人拿屋



內的財物,「阿旁」也有拿申○○的車鑰匙,我們二台車一 起前往花壇某山上,「阿旁」有在申○○車上找財物,但好 像沒有找到東西,之後將申○○的車子棄置在山上;我們5 個人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許祐棋租屋處,我有 看到2包飾品、1包白色結晶體、木材,之後施志昌也有回到 許祐棋租屋處;事後許祐棋有拿2萬元給我;強盜前快到民 宅時,許祐棋或丙○○有拿一把鑰匙給我,叫我到時負責開 門,我不知道誰提供鑰匙,我猜午○○是內應不然怎麼能找 到這個地方等語(見第606號他卷三第151至152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祐棋向我提議本案,我和丙○○ 、丁○○、許祐棋及「阿旁」有進去現場,施志昌在外面等 ;我們從許祐棋的租屋處出發,有二部車,我搭施志昌的車 ,另一部車是丙○○、丁○○、許祐棋和「阿旁」;在排水 溝旁,我換到另外一部車,丙○○有交給我一把鑰匙,我用 鑰匙打開大門進入現場;我不知道為何會去搶申○○,我也 不知道有無內應;我當天沒印象有看到郭韋甫,我現在記不 起來;本案有搶到毒品和一些飾品,也有把申○○的車子開 走,「阿旁」開申○○的車子載我到一個偏僻的地方,我們 搜刮車上財物,之後坐丁○○的車回租屋處,回到租屋處有 我、「阿旁」、許祐棋、丁○○和丙○○,我好像沒有看到 施志昌,我有分配到2萬元多元;我不知道施志昌當天有無 表現出不想去的意思,我當天精神不好,想不起來;沒有人 恐嚇施志昌一定要去,我沒有看到丙○○拿槍恐嚇施志昌不 去會有麻煩;我當天只是負責開門,進入現場就站在那裏, 我沒有動手;郭韋甫在車上好像有打電話聯絡人;我們進到 現場時,有人動手打申○○、午○○;我猜午○○是內應, 午○○只有被打二、三下,主要是在打申○○;出發前,租 屋處有許祐棋、丁○○、丙○○、我、施志昌和「阿旁」; 我們去強盜前沒有先探過路;我不知道是誰找施志昌參加的 ;我們從許祐棋的租屋處出發,到進入民宅行搶,中間隔了 約2、3個小時;從許祐棋租屋處開車到現場大約半小時;我 們有先去現場前的巷子看怎麼開車進去,有開車進去一次, 後來就到排水溝旁邊等,我沒注意另外一台車有沒有換車牌 ,我坐的這台車沒有換車牌;我們在排水溝旁等了約1至2小 時;郭韋甫在出發前,好像有在許祐棋租屋處;我們是在許 祐棋租處會合,沒有在鹿港麥當勞會合;現場有三至四個人 打申○○,也有綁他;我們開申○○的車子到山上有搜刮財 物,在場有我、「阿旁」、許祐棋、丁○○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1018號卷三第156頁反面至第176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祐棋、我、丙○○、「阿旁」和丁○



○有去搶申○○;當天也是從租屋處出發,我給施志昌載; 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申○○所在的民宅; 施志昌開的車在排水溝那邊等,我換到他們的車一起進去民 宅;搶完出來後,我是讓「阿旁」載,阿旁開申○○的車去 花壇山上,之後再讓丁○○載回租屋處;我好像分到2萬元 ;除現金外,我不知道有沒有搶到其它東西;強盜之時,我 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8號卷四第102頁反面 至第105頁)。
⑤比較被告壬○○前後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壬○○對於 與共犯相約自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分乘二台車、施志昌在外 等候而未進入民宅強盜、進入民宅時有人毆打被害人申○○ 及午○○、「阿旁」開走被害人申○○的車子後搜車再棄車 、與共犯回許祐棋租屋處分贓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 但被告壬○○對於有幾人參與本案(第一次警詢時稱5人, 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稱7人,本院審理中則稱6人),綽號「 阿韋」即郭韋甫、共同被告施志昌有無參與本案,以及給被 告壬○○鑰匙開門之人(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為阿旁 ,第二次警詢則稱為許祐棋)等節,前後所述不同。 ⒊證人丁○○前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載丙○○、許祐棋、「阿龐」,施志昌駕駛他的車 ,他載壬○○、「阿偉」,二台車從許祐棋租屋處出發,到 排水溝旁,許祐棋將前一天竊得之車牌換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同時壬○○坐到我們的車上,施志昌和「 阿偉」在巷口等,我開車前往民宅,壬○○拿內應「呈祥」 及午○○事先準備的鑰匙開門,和我及丙○○、許祐棋、「 阿龐」進入屋內,強盜毒品3包、現金10餘萬元,結果離開 時「阿龐」忘記帶走現金;「阿龐」拿走被害人的車鑰匙, 開走被害人的車,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許祐 棋,跟著「阿龐」到花壇鄉的山上,在車上找到一大一小的 沉香,1包飾品;施志昌開另外一部車載其他四人先回到許 祐棋租屋處,我和許祐棋、「阿龐」將被害人的車棄置在山 上後,回許祐棋租屋處會合分贓;為了要掩飾內應,我們有 打「呈祥」;毒品交給許祐棋他們處理,許祐棋說約賣了20 萬元,分成8份,包括給內應「呈祥」;他們說飾品是假的 ,我要拿去丟掉,但忘在我女友的租屋處等語(見第606號 他卷三第191至192頁)。
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阿旁」、丙○○、我、許祐棋、壬○ ○先在許祐棋租屋處集合,我們5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施志昌開另外一部車載「阿韋」即郭韋甫;二台



車一起到強盜地點,「阿旁」、丙○○、我、許祐棋、壬○ ○戴上帽子、口罩後下車,施志昌、阿韋在車上把風;壬○ ○拿備份鑰匙開門,丙○○和壬○○各拿一把槍衝入屋內, 丙○○也有拿鋁棒,我、許祐棋、「阿旁」各拿鋁棒跟著進 入屋內,丙○○即「阿旁」拿鋁棒打「阿強」即申○○,另 外為了演戲,也有拿鋁棒打「陳祥」即午○○;之後我們就 搶桌上的安非他命2包及飾品1包;搶到後「阿旁」開被害人 的車離開,我們其他4人共乘原本的車離開,施志昌也是開 原本的車離開;離開後,分批回到許祐棋租屋處,許祐棋負 責變賣安非他命,變賣約18萬元,我分得1萬5千元;他們認 為飾品不值錢,我就放在鄭瑜萱的租屋處;我們有在被害人 車上找到木材、飾品,之後車子丟在花壇山邊小路等語(見 第606號他卷三第196至197頁)。又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 證稱:我們在105年3月23日晚上10點多出發,在現場附近等 ,郭韋甫說內應表示裡面有海洛因等值錢的東西,所以我們 才決定去搶,郭韋甫有提到內應就是「陳祥」午○○;丙○ ○、我、「阿旁」、許祐棋在前一天晚上去偷車牌,許祐棋 拿扳手去偷車牌,強盜前有換車牌等語(見第8344號偵卷第 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算是丙○○的小弟,會開車載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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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