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2號
PTDA,107,交,3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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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高束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
  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居所或所
  在地。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
  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
  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
  郭國,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
  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
  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32號),並附繕本(影
  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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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