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高束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
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居所或所
在地。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
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
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
郭國,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
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
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32號),並附繕本(影
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