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10日,是至10 6 年9 月10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6 年12 月1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7 年3 月5 日方 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 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蘇英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6年3月31日 │30,900 元 │AB1020818 │空 白│
├───┼───┼────────┼───────┼─────┼─────┼───┤
│002 │蘇英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6年3月31日 │11,176 元 │AB1020819 │空 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