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號
PTDV,107,訴,9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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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徐琮博即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7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本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 年8 月20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下稱新北院 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 乃於同日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號 01011110250561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並簽 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 紙。 兩造約定1 年後即104 年5 月起開始分期返還借款,每期償 還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還款清償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被告自104 年5 月22日開始陸續償還,至105 年 5 月20日止,總共償還36萬元,此後被告即拒絕給付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原告44萬元本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以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匯款單、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 ,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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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