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明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陳慶豐
鍾日進
李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日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錦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91年 間共同盜挖系爭3 筆土地內之砂石約1,200 立方公尺,以當 時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 元計算,被告受有60 萬元之不法利益,又該利益為不能返還,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且被告間 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慶 豐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日進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錦榮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陳慶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3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1年間共同盜 挖系爭3 筆土地內之砂石約1,200 立方公尺,經本院於94年 8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豐、鍾日 進、李錦榮共同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 度上易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已告 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 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 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 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陳慶 豐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鍾日進、李錦榮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 定,視同被告均已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 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