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水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316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王水源於次序3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7,600 元以及次序5 應受分配之一般債權528,537 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原告於次序4 應受分配之一般債
權金額應更正為801,379 元。又查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受分配之金額為265,242 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
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36,137 元(計算式:801,37
9 -265,242 =536,137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536,1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王水源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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