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靜真
相 對 人 鄭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光明(男,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靜真(女,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光明之監護人。指定鄭胡麗雲(女,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靜真之父即相對人鄭光明(男,民 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於106 年9 月1 日發生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詢 問相對人,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99 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隨後又陸續共發生四次腦中風,經過 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屏東市寶健醫院緊急住院治 療,發現有失智及語言障礙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 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 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 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②臨床檢 查:四肢無活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 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 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 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
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 有本院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07 年3 月31日屏安醫字第(107 )0160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鄭靜真為相對人之女兒,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配偶鄭胡麗雲、兒女鄭偉仁、鄭靜子、鄭靜宜亦均同意 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鄭胡麗雲係相對人之配偶,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關 係人鄭胡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鄭 胡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上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鄭胡麗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