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7號
PTDV,107,監宣,7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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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鄭博仁
相 對 人 鄭金成
上開當事人間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鄭博仁(男、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金成(男、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金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金成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 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鄭又 禎為輔助人。緣輔助人鄭又禎現經濟狀況不佳,且聯絡不易 ,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 相對人感情親密,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改定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據此,如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另按,法院為改定輔 助人之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6 、10 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 字第7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明確,輔助人鄭又禎亦陳稱:「(問:是否仍要擔任輔助人 ?)因為我現在經濟有些問題,我的帳戶被銀行聲請扣押, 之前我經營超商,生意失敗有虧損,賠了幾百多萬元,所以 我不希望繼續擔任輔助人,怕父親的財產被我牽連。」等語 (見第15頁),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張秀英並到庭陳述:伊 沒有意見,伊女兒鄭聿芬也沒有意見等語(見第15頁),是



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 之輔助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斟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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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