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桔芳
相 對 人 吳蔡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蔡淑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桔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希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吳蔡淑霞於民國102 年115 日間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電話號碼 及兄弟姐妹人數等問題,其僅能回應姓名,其餘問題之回答 則語焉不詳或以不記得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6 年前即被發 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 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 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 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沒有在記那些」、「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講話時台 語、日語夾雜,咬字不清,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 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 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 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 成,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久站 、無法長距離行走,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2 月 5 日屏安醫字第(107 )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吳桔芳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子女吳希彥、 吳維珍、吳秉真及吳琰秋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吳希彥亦係相對人之子, 上開親屬亦同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吳希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