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0號
PTDV,107,監宣,30,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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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金招 
相 對 人 黃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明賢(男,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金招(女,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明賢之監護人。
指定黃雅蕙(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招之子即相對人黃明賢(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先天性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詢問相 對人,其雖有反應,惟無法回答其姓名、年籍、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問題,住所地址亦記憶錯誤。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為: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 特教班就讀,並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 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左前臂有 燒燙傷癒後疤痕。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 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 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 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 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 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 MMSE)= 7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總智商落於40分,屬於中 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 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無法講 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



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 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 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 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 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3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7 ) 015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金招為相對人之母親,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妹妹黃雅蕙黃雅婷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 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關係人黃雅蕙係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關係人黃雅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黃雅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上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雅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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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