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陳育鈴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法扶律師
被 告 童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 月1 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童嘉全、童嘉文。被告於9 年前聲稱要找工作外出即再無音 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繫,也未與二名子女連繫,無人知其 下落。被告9 年來棄家庭於不顧,全賴原告負起養育二名子 女之重擔,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無感情 ,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童嘉文證述:伊國小三 、四年級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之前比較有印象的是幼稚園 的時候,後來被告就比較少回家,伊覺得被告應該不是去工 作,但被告做什麼伊不清楚。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再跟小孩 連絡過等語明確(參見第62、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多 年來並未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之情節為真。則以兩造長期分居 ,被告又無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共同生活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家庭 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