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明 人 呂尚武
呂尚賢
呂雅萍
呂振嘉
湯承彥
湯心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湯良田
蘇美而
聲 明 人 吳峪迪
吳峪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湯瓊枝
吳志宏
聲 明 人 羅啟韓
王建勛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拯中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婉芬
聲 明 人 辜莉喬
辜凡閩
辜子恩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辜勁聞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冠璇
聲 明 人 林詩穎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少芳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聲 明 人 涂育荃
涂芸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涂展源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聲 明 人 黃國書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展宥
李梅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羅文在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呂羅燕、湯良田、湯瓊瑤、湯瓊枝、湯瓊妹、羅春源、羅
素美、李梅珠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呂尚武、呂尚賢、呂
雅萍、呂振嘉、湯承彥、湯心妤、吳峪迪、吳峪楨、羅婉芬、羅
冠璇、羅啟韓、王建勛、辜莉喬、辜凡閩、辜子恩、林志忠、林
秀惠、林詩穎、涂育荃、涂芸馨、黃國書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 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文在(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文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段00巷00號)於106 年12月7 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呂尚武、呂尚賢、羅婉芬、羅冠璇、羅啟韓 、林志忠、林秀惠係被繼承人羅文在之孫;聲明人呂雅萍、 呂振嘉、湯承彥、湯心妤、吳峪迪、吳峪楨、王建勛、辜莉 喬、辜凡閩、辜子恩、林詩穎、涂育荃、涂芸馨、黃國書係 被繼承人羅文在之曾孫;被繼承人之次女即湯羅秋珠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子女湯良田、湯瓊瑤、湯瓊枝、湯瓊妹 代位繼承湯羅秋珠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六女即羅秋緣於97
年8 月4 日死亡,其子女李梅珠代位繼承羅秋緣之應繼分, 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羅 文在之子女即羅省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查羅省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羅文在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 人羅省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呂尚武、呂尚賢、呂雅 萍、呂振嘉、湯承彥、湯心妤、吳峪迪、吳峪楨、羅婉芬、 羅冠璇、羅啟韓、王建勛、辜莉喬、辜凡閩、辜子恩、林志 忠、林秀惠、林詩穎、涂育荃、涂芸馨、黃國書依法即無繼 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