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陳昱希
陳昱宏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通嶽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繼星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昱希、陳昱宏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通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06 年10月30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通嶽於106 年10月30日發現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陳 昱希、陳昱宏為被繼承人陳通嶽之孫子女,而先順序之繼承 人中除陳春桃、陳繼星、陳瑞櫻、陳遺星、陳承星已聲明拋 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女兒陳美菊未為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他案106 年度司 繼字第1521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143 、217 、279 號卷宗 核閱無,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索引卡等件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先順序 繼承人陳美菊,則聲明人陳昱希、陳昱宏依法即尚無繼承之 權,是渠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