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趙麗玲
相 對 人 陳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民國10 4 年12月1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77 萬元,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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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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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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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5月1日 │300,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WG0000000 │僅請求新臺│
│ │ │ │ │ │ │幣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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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5月1日 │500,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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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