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佘元田
債 務 人 洪招賢
吳寶箱
一、債務人洪招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四
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九
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洪招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寶箱負清償之責。
二、債務人洪招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七二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九
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
‧九七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
對債務人洪招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
寶箱負清償之責。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