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慧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慧香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
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
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
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9,745元。㈡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 元。②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
臺幣19,7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 元(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另債權人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
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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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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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李慧香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9,745元│ │11月1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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