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劉辰即劉思涵即徐思涵
徐宇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劉辰即劉思涵即徐思涵於民國101 年至105 年間邀同
債務人徐宇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416,244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14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辰即劉思涵即徐思涵於就讀學
校畢業後,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405,43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徐宇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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