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朱智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19日106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9日106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 年1 月3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2 月2 日提出異議,而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3,536元並不爭執,惟原裁定既認相對人有支出房 屋使用費6,000 元,則其個人、配偶及子之扶養費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 出者)8,780 元為標準,應為26,340元,再加計原裁定認定 之父母扶養費9,510 元,則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使用 費及扶養費應共為41,850元,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 、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為49,854元應有重複計算,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 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 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 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 ,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 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 年12月2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 金額為5,000 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36萬 元,償還成數為6.66%,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給付債權人, 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現任職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53,536元 ,有薪資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職證明可 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關於相對人每月必要 支出部分,則以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現住於其兄所有之 房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約6,000 元,本院 審酌其兄並無義務提供相對人居住,相對人負擔之上開金額 ,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 另予認列。另相對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2歲、65歲,其中聲 請人之父103 、104 年分別有所得450 元及366 元,105 年 則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3,876 元,至其母103 至105 年均無所得,且名下無不動產,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 款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 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兄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父每月領有 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10 元(計算式: 【11,448-3,876 +11,448】÷2 =9,510 )。至於聲請人
另稱其配偶因須照顧與聲請人共同養育之未成年之子而無法 工作,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該子等情。查聲請人之配偶 ,103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其子年約3 歲, 103 至105 年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其配偶確因照顧該子而無法工作,而 與其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2 =22,896)。綜上,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應 為49,854元(計算式:11,448+6,000 +9,510 +22,896= 49,854)。
㈣、異議人就此固主張相對人已有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 ,則相對人、其配偶及子之必要支出應以106 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無房屋支出者之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780 元為計算基準 ,惟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且最低生活費僅係辦 理低(中低)收入戶資格審認,該數額未等同民眾居住該縣 市之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且該最低生活費並未見有何註 記有無房屋支出而異其數額之字樣,尚難以此即認該最低生 活費有包含房租費用,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則異議人之主張,即無可採,附 此敘明。
㈤、又相對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共132,493 元,相對人另有車牌 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其中就 前開機車部分,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價值,爰不予 列計其清算價值,先予敘明。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上開保單解約金 加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3,987, 085 元(計算式:132,493 +【53,536×72】=3,987,085 ),再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用3,58 9,488 元(計算式:49,854×72=3,589,488 ),所剩397, 597 元(計算式:3,987,085 -3,589,488 =397,597 ), 僅須其中9/10即357,837 元(計算式:397,597 ×9/10=35 7,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可認定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共為36
萬元顯高於357,837 元,自堪認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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