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號
PTDV,106,重家訴,1,2018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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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謝菊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原   告 李四妹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謝志龍
被   告 謝靜芳
被   告 謝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前列謝靜芳謝成龍謝志龍共同兼訴訟
代理人   謝雪芳
被   告 謝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233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書之 附表三,已載明被繼承人謝錦財之遺產,其中債務部分,喪 葬費用、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均有記載並按兩造應繼分 予以分割,然對於台灣銀行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90 萬8159元一項,卻漏未記載亦未判決分割,應有漏載或裁判 脫漏之疏誤,為此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判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因債務本身非屬物權或 準物權之權利關係,不能成為公同共有關係之標的,僅由各 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既非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標的,自無從予以分割。因此,除債權人同意免除 連帶責任,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負擔外,應由全體繼承人 對遺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判決附 表一債務欄中之台灣銀行貸款390 萬8159元及系爭房地過戶



相關費用31萬元之債務,均屬遺產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說明 ,凡非屬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即無從成為分割之標的,自 應由全體繼承人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喪葬費用固為被 繼承人死亡後處理遺體所生之必要費用,多數學者亦認為繼 承費用之一種,應由遺產支付之,但性質上終非遺產債務。 因此,本院命全體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中按應繼分比例分 擔後,予以扣除,於法有據。
四、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亦無誤寫誤 算等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或更正裁定,不應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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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