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9號
PTDV,106,訴,719,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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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振興
被   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伊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巿灰段2295-1 7、2305-3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定金90萬元及尾款310 萬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 萬元。又原告先前曾向被告 姐夫借款4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清償,及被告曾於97年7 月 9 日為原告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7 萬元及票款債務 78萬元;同年10月22日再代償21萬元,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以其中之88萬9150元為原告代償債務,故其代償金額共234 萬9150元(算式:40萬+7 萬+78萬+21萬+88萬9150= 234 萬9150),經予扣除,被告尚應給付165 萬850 元。另 原告前償還銀行貸款時曾溢繳7 萬8734元,銀行發現後將款 項退回被告帳戶內,該溢收款被告無權保有,應返還原告,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2 萬9584元(算式: 0000000 +78734 =0000000 ),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 萬958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力償還貸款債務,遭第一銀行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兩造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時暫定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待被告代為清償第一商 業銀行之貸款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決定買賣價 金。被告前為原告代償其對訴外人陳榮富之借款債務40萬元 ;又分別於97年3 月26日、7 月9 日代原告清償對第一商務 銀行之貸款債務5 萬元、7 萬元及78萬元之支票票款,共計 90萬元,兩造並約定以該9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 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被告又 陸續代原告清償第一銀行21萬元及89萬元債務,則被告為原 告處理之債務總額共240 萬元(算式:40萬+5 萬+7萬 +



78萬+21萬+89萬=240 萬),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最終價 金,且已經以代償金額抵銷掉。至原告所謂溢收款7 萬8734 元,亦為被告代償其第一商業銀行債務時所溢繳,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並無依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買賣價 金及溢收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97年11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400 萬元、契約成立時被告給付90 萬元之定金,餘款310 萬元之給付期限未據於契約內約定 。
(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
(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 高限額252 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借貸210 萬元之貸款 。
(四)被告分別代原告清償向陳榮富之借款40萬、及其他借款7 萬、票款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原告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 21萬元。
(五)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一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原告之女王裕 芬先後以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對第 一銀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 第643 號、105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原告、王裕芬敗訴 確定在案。
(六)王裕芬以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父並已 將房地返還請求權轉讓予伊為由,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王裕芬敗訴 ,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3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金究為多少?被告有否給付 ?給付金額多少?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向第一銀行貸得之210 萬元,其中用以代償金額為89 萬元或88萬9150元?
(三)97年3月26日清償的5萬元是否被告代原告為清償?(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銀行溢收利息7萬8734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00 萬元,而被告 僅為其代償債務234 萬9150元,兩相抵扣後,被告尚有餘



款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述之如 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240萬元:
⑴兩造於97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金400 萬元,定 金為90萬元,尾款為3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 卷第13至19頁),茲有疑問者,厥為兩造實際上約定之買 賣價金究為若干?
⑵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係出於清償其本人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及被告借款之目的,且委託被告為其處 理債務,此由兩造在本件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於此事 件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身分)之主張、答辯及附卷之存證信 函、借據、銀行繳款收據、委託書、銀行貸款明細資料等 證據可明(見本院卷第81至87、111 至117 、157 至169 頁,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6 至8 、13至14、 66至69、82至84、87至101 、104 至105 、152 至165 反 面頁),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尚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貸款89萬元(此部分爭執詳後述)、向被告借款或由其 代償債務151 萬元(其中5 萬元爭執亦詳後述),欠款總 額為240 萬元,被告僅是受原告之託處理包含原告積欠被 告款項在內之債務,以被告立場言,實無可能願以400 萬 元之高額買受系爭不動產,致使自己反而積欠原告約2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況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 該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210 萬元,以清償原 告前欠之89萬元,則以其時被告之財力,尚需貸款才能代 原告清償數十萬元債務,自無可能以超出自己能力負荷之 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非原告所 主張之400 萬元,又被告受託處理債務,自己又為債權人 之一,關於債務處理原則定亦以自己得受清償為要,殊無 令自己反而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 400 萬元只是暫定,係以處理原告債務之最終金額亦即 24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即為可採。 ⑶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時,於97年6 月19日公告核定最 低拍賣價格僅為233 萬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 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25頁),故揆諸常理,被 告既有前開拍賣資料可資參考,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與 原告議價時自不會高出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太多,是被告並



非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至為顯明。
⑷又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所買受,惟仍持續由原告及其家人 使用,被告並與原告之子王柏景、原告之女王裕芬約定由 渠等每月給付被告1 萬5000元,待20年後房貸付清,系爭 不動產就歸原告所有之買回條件,此經證人王柏景、王裕 芬於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在案(見該民事事 件卷(二)第90至96頁),而該1 萬5000元之用途,據證 人王柏景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說是要繳 納1 萬1000元的房貸,其餘的4,000 元要還原告之前積欠 被告的錢,我所陳述都是聽原告的陳述等語(見該民事事 件卷(二)第92、92反面頁),參以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 貸款210 萬元,其每月應攤還本息在1 萬-1 萬1000元之 間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6 月17日一 屏東字第00189 號函附資料可參(見該民事事件卷(一) 第152 、153 頁),關於被告所借房貸每月攤還本息之金 額,證人王柏景證述及銀行函附資料互核相符,故以證人 王柏景王裕芬每月攤還1 萬1000元計算,20年後,應返 還房屋貸款(含利息)為264 萬元,(算式:11000 ×12 ×20=0000000 ),其時原告及其家人亦得依照約定取回 系爭不動產,被告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若真以400 萬元 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顯無可能同意讓原告及家人以低 於買價之264 萬元即可買回,是原告主張,不能信採。 ⑸綜上,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應為被告所主 張之240萬元,即得認定。
2、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總額應為240萬元: ⑴原告前向被告姐夫陳榮富借得4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清償 ,被告又於97年7 月9 日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7 萬元、票 款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1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第一商業銀行現金收 入傳票、領據可稽(見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 85、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其於97年3 月26日代原告清償銀行債務5 萬元, 業據其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 卷(一)第96頁),原告雖主張:該5 萬元為其所繳納, 該收據是交給被告以方便查詢原告帳戶號碼,在另案承認 是被告幫伊繳的,是為了儘快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於 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自陳:5 萬及7 萬是借款 ,這是事實,這是被告繳納的沒錯等語,且經承審法官行 爭點整理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事件判決後原告提 起上訴時,於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亦逕列該5 萬元為被



告所代償(見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04 頁反 面,卷(二)第81頁反面、17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第10頁),原告於本件始翻 異前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憑信,是該5 萬 元為被告所代償,應得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其於98年1 月10日貸款後,以其中89萬元代原 告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欠款,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 傳票為佐,亦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附資料相符(見 104 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00 、153 、163 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代償之金額為88萬9150元,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⑷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償金額為240 萬元(算式:40萬 +5 萬+7 萬+78萬+21萬+89萬=240 萬),足以認定 。
3、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240 萬元,故被告所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40 萬元,已與原告積 欠被告代償款240 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要屬有據,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二)銀行溢收款7萬873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前償還銀行貸款時曾溢繳7 萬8734元,銀 行發現後將款項退回被告帳戶內,該溢收款被告無權保有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2、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第一商業銀行溢收利息7 萬8734元 ,經退回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據為己有之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321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審閱無訛, 前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對被告再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就有既判力之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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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