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5號
PTDV,106,訴,435,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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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杜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曾與被告約定提供「呼吸器病房」照顧服務, 而被告一般病房原先係由訴外人杏林看護中心提供病患「 一對一」、「一對多」之照顧服務,惟被告一般病房尚有 人力需求,欲請原告加入、分擔人力,為協調2 家看護中 心,被告遂邀集原告及杏林看護中心,於民國106 年5 月 11日召開看護中心協商會議,會中達成2 家看護中心派班 輪序。嗣後兩造即簽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照顧員服務規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被 告院內設置服務櫃檯、服務專線,並派任專人於櫃檯服務 ,於被告病人或其家屬有聘僱照顧服務員之需要時,由原 告推介照顧服務員,以提供病人所需之照顧,服務期間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計1 年。 ㈡、查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進行相關準備工作,詎料,被告 突於106 年5 月底告知原告,因杏林看護中心反對及其與 杏林看護中心間尚有合約為由,拒絕原告於被告院內發放 名片及進入被告院內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 支出之下列費用,均付諸流水,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7 2,376 元之損害:
⒈刊報費用新臺幣5,250 元:原告為補足照護人力以履行系 爭契約,因而刊登徵才廣告支出5,250 元。 ⒉印製聘僱契約書及收據證明費用8,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 30條規定,原告為聘僱照服人員,印製聘僱契約書等支出 8,000 元。
⒊訂製工作服費用27,76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規定 ,原告照顧服務員應著規定之制服,原告因而支出訂製照



顧服務員及管理員工作服費用共27,760元。 ⒋管理員2 名及照顧服務員19名之2 個月薪資費用882,378 元:原告為應付被告院內照顧服務需求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6 條前段規定,於履約前共計僱傭照顧服務 員19名及其管理員2 名,支出2 個月薪資,以當時基本工 資21,009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薪資882,378 元。 ⒌印製名片費用1,200 元:原告為依約提供被告院內病患照 顧服務,需印製記載原告電話等資訊之名片,供病患或病 患家屬聘請照顧服務員,印製名片10盒共支出1,200元。 ⒍文具費用1,915 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預先購買文具 支出1,915 元。
⒎手套、口罩、尿布、看護墊等耗材費用21,284元: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8 項規定,原告不得取用被告相關衛材,包 括口罩、手套、擦手紙巾等,原告為依約提供被告院內病 患照顧服務,已先行購買乳膠手套、口罩等耗材,共支出 21,284元。
⒏電腦及電腦桌費用21,995元: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為在被告院內設置服務櫃台,需配置電腦進行作 業,購買電腦及電腦桌,共支出21,995元。 ⒐印章、鎖頭及影印費496 元。
⒑網路及電話費1,098 元:原告為在被告院內設置服務櫃台 ,申請網路及電話,106 年5 月份支出1,098 元。 ⒒購買印花稅票1,000 元:系爭契約第35條規定,該契約之 印花由原告負責準備,為此,原告購買印花稅票支出1,00 0 元。
㈢、另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合約期間1 年及原告曾為被告提供照顧服務之經驗計算,原告受有可 得預期利益2,918,400 元(呼吸器病房之全日照顧服務費 用每月80,000元、「一對四」之全日照顧服務費用每月84 ,000元、「一對一」之全日照顧服務費用每月79,200元, 1 年共計2,918,400 元)之損失。倘認原告就所失利益損 害額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定其數額。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共計受有3,890, 776 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突於106 年5 月底告知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自與原告訂約後,即積極為原告 準備櫃台設置之使用空間,且因有另一公司於被告醫院提 供相同服務,為使原告有較合理之服務機會,被告遂於10 6 年5 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中並協調原告之派班輪 序,並於原告106 年6 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後,被 告即於106 年7 月4 日函覆原告,若照顧服務員服務規約 有需協調事項,歡迎隨時與被告聯繫,又被告具有決定權 限之人從未向原告為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或解除,反係原告於106 年6 月 1 日契約生效後,遲未向被告給付義務班之照護服務,亦 未給付每月8,000 元之租金,實則係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而非被告,被告一再容忍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行為, 並善意回應仍有協調餘地,然原告竟蠻橫興訟請求損害賠 償,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欠缺具體證明,查原告為經營及 提供照護服務之公司,本即會有招聘照服人員之需求及作 業(如印製聘僱契約書、製作工作服、聘任照服人員等) ,亦本即需購買文具、耗材、電腦及電腦桌,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及聘任之人員,係專為 履行系爭契約之用,而不得另用於他處或派至其他醫療院 所或為他人提供服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印花稅 票支出,乃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締約成本,而被告未曾拒 絕履約,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係提供場所供原告於醫院內招 攬病患或其家屬與之簽訂照顧服務契約,但仍由原告自負 盈虧,並不保證原告可獲得服務之數量或金額,亦即被告 並未保證原告獲利,況原告從未履行系爭契約,無從證明 原告之合理獲利,且其照顧之時數,或半日、或全天,原 告亦無從得知而可期待,因此原告主張預期可獲得之利益 ,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及其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既然未能具體證明其請求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兩造間曾簽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照顧員 服務規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被告院內設置



服務櫃檯、服務專線,並派任專人於櫃檯服務,於被告病 人或其家屬有聘僱照顧服務員之需要時,由原告推介照顧 服務員,以提供病人所需之照顧,服務期間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計1 年。
⒉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間內進入被告醫院提供服 務。
㈡、爭點:
⒈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間內提供服務,是否係因 被告院方人員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致?
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主 張因被告院方人員阻止原告履行契約進而造成原告損失,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乃係關於原告可否據此請求損 害賠償之關鍵,是關於被告院方人員究有無阻止原告履約 之事實,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合先 敘明。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拒絕原告履行契約:
⒈雖據斯時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證人傅鈺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賈副院長沒有解釋原因就不讓我們進去履約 ,但是當時辦公室、電腦、照服員都弄好了,而賈副院長 對於賠償也有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現 仍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證人方郁琪於本院審理中三次證稱: 當時賈副院長的態度其實沒有表明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正面);她沒有直接說不行,但她說有跟杏林 有合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並沒有直接明 確表明這契約不能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 二證人之說詞已有矛盾之處。
⒉又據證人方郁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5 月底會議中, 雙方討論何時開始進去做,當時時間緊迫,因為6 月1 日 就要開始,5 月底差沒幾天,我們這邊很緊張,照服員都 已經叫了,被告的賈副院長一直約,看我們到底什麼時候 開始,所以我們才執行那個會議;印象中去的時候,有提



到履約部分,但賈副院長的態度其實沒有表明不可以進去 ,後來我們有訪問她,讓我們先進去擺名片在那邊,私底 下不會直接,但她說他們跟杏林還有合約,所以她說不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我確定辦公室都已經弄 好了,我們確定5 月底可以的話,我們的東西就要進去, 能在6 月1 日前弄好,就可以開始履約了,那時有跟副主 任提到東西進去,要派駐人力在裡面。賈副院長表示他們 跟杏林還有合約在,沒明確說我們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正面),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言與證人傅鈺芳證稱 :那時候有談到你們不讓我們進來,讓我們發名片行不行 ,她(指賈佩芳)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相 符。從而,綜觀證人方郁琪之證言,應可知斯時乃係原告 承辦人員(即證人傅鈺芳方郁琪)向被告之副院長賈佩 芳要求:在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間開始前(即106 年6 月 1 日前),先行進入被告醫院放置名片招攬生意,惟此要 求遭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以院內尚有他家廠商為由,拒絕 原告在服務期間開始「前」,先行進入醫院就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照服部分招攬生意。
⒊加以證人傅鈺芳方郁琪賈佩芳均證稱:當時辦公室已 備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正面及第66頁反面) ,是倘被告有意反悔不讓原告履約,被告實無需讓原告於 5 月底(接近系爭契約所訂的始期6 月),就在被告院內 備妥一切辦公設施;且據證人方郁琪於所證稱:當時時間 緊迫,因為6 月1 日就要開始,5 月底差沒幾天,被告的 賈副院長一直約,看我們到底什麼時候開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正面),可見被告之人員亦係基於要讓系爭契約 順利履行之目的,而與原告之負責同仁接洽,以商討原告 提供服務之相關事宜,至此,實難看出被告人員有何阻止 原告履約之舉措。雖從證人方郁琪之證言中可知,被告之 副院長即證人賈佩芳有拒絕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前」 在被告醫院內發放名片之舉,然斯時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 既尚未開始,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無論係基於院內和諧之 故抑或其他理由,拒絕原告提早進駐院內,並無何違約或 可議之處;且服務期間既尚未開始,亦難認此等拒絕就等 於拒絕或阻擋原告履約。本院因認原告因被告之副院長賈 佩芳拒絕原告提早進註,進而認為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完 全拒絕原告提供服務,實屬原告方承辦人員自身認知錯誤 所產生之誤會。
⒋再者,倘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仍然依照系爭契約進駐被 告醫院,進而遭被告拒絕提供服務,原告自然可以大方指



證被告違約;然實況並非如此,原告承辦人員於產生前開 誤會後,並未於106 年6 月1 日(即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始 期)前,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意向,反而 逕自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始期屆至時,自行放棄進入被告 醫院,是原告既自行放棄進入被告醫院,進而更無從據此 看出被告究竟有何阻止原告履約之舉。
⒌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始期屆至後,被告對於原告未提供任 何服務之舉動,從未表示意見或發函催告,可見被告卻有 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且系爭契約始期屆至後,原 告未提供服務卻仍然占用被告院內櫃檯等辦公空間,然被 告亦未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索討任何租金,可見被告已無履 行系爭契約之意云云。然查:根據系爭契約,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乃係被告院內病人或家屬有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 之需要時,得由原告推介照顧服務員前往被告醫院提供服 務,故其真正受服務的對象乃係前往被告醫院住院之「病 患及其家屬」,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未涉及被告醫院之任 何醫療、行政或其他相關之運作,故縱使缺乏原告之服務 ,對於被告而言可謂完全無影響,此觀在未訂有系爭契約 前,被告醫院一直正常運作,而原告未依約前往提供服務 後,被告醫院亦未見有何異常即可知;被告與原告締約至 多可認係被告對院內病患及家屬之體貼,屬於服務等級與 品質提昇之層面,然縱缺乏此等服務,對於被告醫院之營 運實無關至要,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務,卻 從未有表示意見或發函催告之舉,尚難認悖於常情;又原 告雖然占用被告院內櫃檯等辦公空間,然原告實際上並未 使用,在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之情況下,被告未向其請求 租金,亦非脫逸常情,尚難據此遽為推論被告因此有何違 約或拒絕被告履行契約之意。
⒍另原告雖於起訴前業以106 年6 月19日國法字第10606190 1 號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以106 年7 月4 日 (106 )屏基醫環字第1060600106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40頁),然觀諸被告於該函中之用字,可知被告回函 時僅認原告對系爭契約有所誤會,並期望能與原告保持能 夠繼續合作之意願,爰審酌斯時被告並未預期嗣後會受原 告起訴,應可認被告該等用詞並非為推諉賠償責任或為本 件訴訟之策略所為,是益加可證被告從未有毀約或不願使 原告履行契約提供服務之意圖至明。
⒎綜上各點,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拒絕履行契約之舉已舉 證成功,是揆諸前開對於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使原告受 此部分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規定及兩造系爭契約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90,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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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