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7號
PTDV,106,訴,297,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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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坤儒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黃宜宣
      林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宜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被告黃宜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但 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⑴請求確認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1 至9 之磚造鐵皮屋及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0 ○00號之二層磚造房屋,為原告 所有,被告林翠玲不得使用其中附圖之1 至9 之磚造鐵皮屋 (面積及位置實測為準);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 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潮州地 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⑴磚 造蓋鐵皮屋、1918⑵建物及鐵皮棚架,即未辦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0 ○00 號房屋及1918⑶鐵皮屋等為原告所有;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60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1 、363 頁) 。其中請求被告林翠玲等3 人連帶給付借款部分,核屬追加 新訴,惟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告對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其中請求被告林翠玲不得使用磚造鐵皮屋部 分,則為訴之一部撤回,且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57 頁),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一部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僅為使房屋範圍明確化,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918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配偶黃林秋芳名下,原 告並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⑴、 1918⑶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未編定門牌之磚造鐵皮屋共 9 間(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⑵部 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 ,因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將部分鐵皮屋無償提供原 告長子黃亮元經營店面,其餘鐵皮屋則由原告出租予第三 人及自營農藥行之用。嗣黃林秋芳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遺產分配時,約定由黃亮元負 扶養原告之責,故將1918地號土地分配予黃亮元繼承,系 爭房屋、鐵皮屋則於黃亮元依約扶養原告百年之後,始歸 黃亮元所有,亦即有遺贈關係存在。惟黃亮元於104 年3 月24日即因病死亡,無法完成扶養原告之條件,其條件不 成就,系爭房屋、鐵皮屋自仍為原告所有,詎黃亮元繼承 人即被告林翠玲等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並禁止原告 使用系爭鐵皮屋,原告為保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 告就系爭房屋、鐵皮屋有所有權存在。
(二)又原告前因擔任萬巒鄉福德祠會計,黃林秋芳則為家庭主 婦無工作收入,故借用黃林秋芳之名義於萬巒郵局、第一 銀行萬巒分行開設帳戶,作為營收存款及開支之用,以區 別公私帳目,黃亮元曾陸續向原告貸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4 筆共2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同意出借 後,囑託黃林秋芳交付或匯款予黃亮元,惟至黃亮元死亡 前系爭借款均未清償,被告林翠玲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⑴磚造蓋鐵皮屋 、1918⑵建物及鐵皮棚架,即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房屋



及1918⑶鐵皮屋等為原告所有;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60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四、被告則以:
黃林秋芳生前善於理財,曾經百貨行,種植蓮霧、檳榔收入 頗豐,非無工作收入之人,1918地號土地係黃林秋芳於65年 間以低價向其父林明雲購買,又為系爭房屋、鐵皮屋之原始 出資起造人,故前開土地、房屋均為黃林秋芳所有,原告於 主持遺產分割事宜時,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書)上將黃林秋芳所遺土地、房屋逐筆編號,並分配予 各繼承人,黃亮元取得191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之所有權,原告則取得黃林秋芳所遺全部現金,上開協議 書經其他繼承人黃亮元黃亮友黃瀞慧黃麗安同意後, 始各自簽名其上,並無黃亮元需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始可取得 系爭房屋、鐵皮屋之記載,故19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鐵 皮屋業因遺產分割而由黃亮元繼承取得,原告主張為系爭房 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又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已將黃林秋芳所遺存款共2,217,659 元(含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73,542 元、綜合存款1,179,874 元 、萬巒郵局存款464,243 元)書立為遺產,協議分割由其取 得,可證上開金融帳戶存款確為黃林秋芳所有,與原告無關 。另由黃林秋芳之記事本記載可知,黃林秋芳交付黃亮元之 260 萬元,應為贈與性質,而非借款,原告所提出借款證明 書非黃林秋芳親筆書寫、簽名,亦未經黃亮元簽名蓋章,應 非真正,又原告未舉證證明黃林秋芳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 ,且與黃亮元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其請求被告林翠玲等人 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黃林秋芳 所有,而基地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磚造樓房(門 牌號碼:同鄉萬巒村中正路2 之12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亦為黃林秋芳,另有鐵皮屋9 間(無門牌號碼)基地亦 坐落其上。黃林秋芳於102 年8 月31日意外身故,其繼承 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其上記載上開土地、樓房及 鐵皮屋均分配予被告林翠玲之配偶黃亮元
(二)黃亮元於104 年3 月24日因病死亡後,上開土地即登記為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翠玲等三人所有。
(三)上開樓房現由原告占有使用,鐵皮屋中之一間現由原告經



文豐農藥行,另外8間鐵皮屋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四)黃林秋芳曾交付黃亮元「工作周轉金」:於95年12月29日 交付50萬元、於98年3 月10日交付20萬元、於101 年5 月 24日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黃 亮元同分行帳戶、於101 年7 月2 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 匯款90萬元至黃亮元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系爭樓房、鐵皮屋均為其原始出資興建,故其為 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黃林秋芳所申設中華郵局帳戶、第一商銀萬巒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並曾將其中260 萬元借予 黃亮元,應由黃亮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翠玲等三人連帶清 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鐵皮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按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房屋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與起造人及 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經查,證人陳昭淼證稱:我職業是 泥水工,已做4 、50年之久,原告曾請我去蓋系爭房屋( 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⑵之建物),地點在萬巒村中 正路加油站對面,我的對口是原告,所有工程的事情都是 原告和我洽談,錢都是原告付給我的,他太太沒有給過錢 ,鐵皮屋(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⑴之鐵皮屋,共4 間)也是同時間由別人蓋的,蓋鐵皮屋的人有工程上問題 也都是與原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39 頁) ;證人李裕增證稱:我做工程約1 、20年,原告曾請我在 中正路上蓋鐵皮屋(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⑴之鐵皮 屋,共5 間),我有畫簡單的施工平面圖,是原告怎麼說 ,我就畫給他看,錢都是原告付的,後來我有承租其中一 間鐵皮屋,是和原告承租的,租金也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3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承 造房屋約定書、建築工資表、購料約定書、興建鐵厝資料 、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對帳單、出貨單、施工平 面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73 頁),足見系 爭房屋、鐵皮屋於建造時,關於簽定承攬契約、購買物料 、施工設計、款項支付等重要事項,全部由原告操持主導 ,與黃林秋芳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鐵皮屋俱由其 出資建造,其為原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鐵皮屋均為黃林秋芳所原始起造,並持系爭房 屋曾由黃林秋芳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87 頁),惟起造人非當然為出資興建人,上已述及, 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 信。
(二)系爭房屋、鐵皮屋,及黃林秋芳於萬巒郵局、第一商銀萬 巒分行帳戶存款,均為黃林秋芳「個人」之遺產: 1.黃林秋芳於102 年8 月31日因意外身故後,其繼承人即其 配偶原告、其子女黃亮元黃亮友、黃 慧、黃麗安於 102 年9 月11日就黃林秋芳所遺財產之分配召開家庭會議 ,原告並邀同曾執行代書業務之朋友鍾國輝到場見證,期 間討論各繼承人所分配遺產範圍,其中黃亮元分得1918地 號土地、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原告則分得黃林秋芳於萬巒 郵局、第一商銀萬巒分行所申設3 個帳戶之存款共221 萬 餘元,其餘繼承人各有所得,並將分配結果載明於系爭分 割協議書,且因遺產並非均分,各繼承人為杜爭議,復在 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三點載明:「各繼承人捨棄平均繼承遺 產,同意依本協議書各自取得遺產並核對相關資料無誤。 日後絕不反悔,並提供相關文件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之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且證人鍾國輝亦 證稱:我退休前是代書,執業20多年,和原告10多年交情 ,與原告、黃林秋芳算是交情很好,黃林秋芳的繼承人做 分割協議時我有在場,是原告找我去的,當時5 個繼承人 、我和我太太、原告長媳即被告林翠玲在場,系爭分割協 議書是我寫的,我事先拿其上沒有繼承人記載、其他財產 部分未記明的協議書給原告,原告直接指定哪一部分的財 產要分給哪個子女,我跟他說可能違反應繼分的規定,最 好等全部繼承人到場再討論,但原告表示他只要拿現金就 好,以免將來子女還要再辦一次繼承、繳稅,之後子女到 場,我告知上情後,子女也同意原告分現金、子女分不動 產的作法,我在分割協議書所列的每項土地、房屋受分配 人,逐一詢問他們的意見,他們全部都接受。當場並沒有 講到子女有人借錢的問題,後來我針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 3 點記載念給各繼承人聽,他們都表示同意,也沒有意見 ,第4 點其他特約事項欄位,因為都沒有特別意見,所以 留空白。系爭分割協議書裡的繼承人取得姓名欄是原告親 手寫的,寫的時候上面已經都有財產資料了。立書人欄位 都是各繼承人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 249 頁),是據此可見系爭房屋、鐵皮屋雖為原告出資興 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但早已由黃林秋芳取得系爭房屋、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黃林秋芳金融帳戶內存款同為 黃林秋芳之遺產,各繼承人始有討論各該遺產如何分割分



配必要,若有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自可直接向各繼 承人表明並取回,根本無需列為黃林秋芳遺產而行分配, 更無需因各繼承人非均分取得,擔心事後心生不滿而特別 記載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 點事項。再者,證人鍾國輝復證 稱:原告曾多次我向被告林翠玲轉達願意以200 萬元購買 豬腳店面及土地以及相鄰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 ,而該豬腳店面位置即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18⑴上5 間鐵皮屋中鄰近系爭房屋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照片所 示),益可見原告已知因上開分割協議結果,系爭房屋、 鐵皮屋均已由黃亮元繼承,黃亮元死亡後再由被告林翠玲 等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才有情商購買之舉措,否則 若原告對系爭房屋、鐵皮屋享有完整所有權,即無所謂出 錢買回之可能。
2.就系爭房屋、鐵皮屋部分,原告固主張:黃亮元負有扶養 原告至百年才能取得系爭房屋、鐵皮屋所有權之遺贈條件 ,但黃亮元先於原告死亡,條件不成就等語,而證人黃亮 友、黃麗安亦均證稱:系爭房屋、鐵皮屋是在分割協議時 ,要黃亮元負扶養原告至百年後,才能取得,但黃亮元怕 將來我們跟他爭,才要求與其分到土地都記載在協議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320 頁)。惟系爭房屋、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分割協議均由黃亮元所繼承,與原告無 涉,上已述及。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為處理黃林秋芳所留 遺產分配問題,並非原告擬具遺囑,顯無遺贈可言。又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全無關於黃亮元需扶養原告百年後始能 取得系爭房屋、鐵皮屋所有權此重要條件之記載,原告主 張,容有可疑。又上開證人黃亮友黃麗安證詞亦與證人 鍾國輝所為如上證述情節相左,茲考量證人黃亮友、黃麗 安與原告為父子、父女至親關係,其立場與原告類同,所 為證詞難免維護附和原告之說詞,其可信程度已堪存疑, 相對而言證人鍾國輝僅為無關利害之第三人,所為證詞反 較為可採,是綜上所述,原告首揭主張,尚難採信。 3.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本件兩 造就系爭房屋、鐵皮屋之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固可認原 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但本院雖認定原告為原始所 有權人,惟因被告林翠玲等人尚得主張已取得上開不動產 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已述之如前,是縱確認系爭房屋、鐵



皮屋為原告所有,尚不能以此確認判決除去財貨歸屬不明 之不安狀態,則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認本件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4.黃林秋芳金融帳戶存款,均為其個人之財產,業如上述,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伊配偶黃林秋芳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 工作收入,平日所得均由原告營生收入,原告因擔任萬巒 福德祠會計,為免公私款項混合,因而借用黃林秋芳名 義在萬巒郵局開立帳戶,作為原告營收存款及開支之用等 語,並以其女黃瀞慧所親自所書寫之證明書1 紙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5、51頁)。原告次主張:黃林秋芳名下萬巒 郵局及第一商銀萬巒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 均為原告借用黃林秋芳名義所存入,並出借款項予黃亮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並以其女黃瀞慧之證詞及 其所親自書寫之另紙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 235 、275 至276 頁)。原告再又主張:黃林秋芳3 個帳 戶的存款均為原告所借用,因黃林秋芳沒有自己的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而證人黃亮友證稱:我都是 向父親借錢,借錢時我父親叫我媽媽去提領。媽媽遺留下 來的財產據我所知都是我父親登記在我媽媽名下,財產分 配時,本來我父親是想要把現金一同分配,但是兄弟姊妹 商量後,建議父親把現金留著,因為錢是我父親的,我沒 有看過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3 頁);證人 黃麗安證稱:我母親沒做什麼工作,就幫忙看店,當家庭 主婦,無法自己支配錢,都是我父親作主的,黃亮元、黃 亮友都有向我父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2 頁 )。據上,原告就其向黃林秋芳借用多少個金融帳戶以供 營收存款及開支之用,先僅主張向黃林秋芳借用1 個帳戶 ,再則主張借用2 個帳戶,末則主張黃林秋芳全部帳戶都 是其所借用,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真有借用情事。又證 人黃瀞慧黃亮友黃麗安固均附和原告說詞,欲證明其 母黃林秋芳生前全無工作收入,其帳戶存款均為原告所有 ,但渠等均為原告至親子女,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 且其等證詞不啻將黃林秋芳視為無經濟能力、身無分文, 只能依附於原告之附庸,全然抹煞黃林秋芳對於家庭的付 出及貢獻,亦與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 此揭主張,要難採納。且若黃林秋芳存款均為原告所有, 其於分割遺產時自行陳明取回便可,何來證人黃亮友所證 稱原告要將現金拿出來分配,經子女勸說始自行保留之行 為?再者,廟宇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原告服務之福 德祠有存款必要,以廟宇或管委會名義申請帳戶用供存提



之用,其事至易,不至有公私款混合之情,況且,原告自 身就第一商銀萬巒分行即申辦6 個存摺存款、外匯存款帳 戶,有該分行106 年9 月6 日一萬巒字第00320 號函及所 附之原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159 頁) ,此尚不包括原告在其他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足見原 告並無借用他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其主張,不能信採。 至證人黃瀞慧所親自書寫之2 紙證明書,觀其內容,均在 用作證明黃亮元黃亮友係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原告向 黃林秋芳借名之金融帳戶內支出之目的,但查,黃林秋芳 生前識字、會寫字,為證人黃麗安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319 頁),亦有黃林秋芳生前手寫記事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5 至337 頁),黃林秋芳若有撰寫證明書之 必要,實無需假手他人,且縱認黃林秋芳僅粗通文墨,欠 缺撰擬證明書內容之能力,但在文末簽名處,亦應自行簽 名其上以示負責,始符常理,但觀2 紙證明書之「黃林秋 芳」簽名與原告或黃瀞慧之字跡相仿,與上開記事本內黃 林秋芳字跡全然不同,其上雖有黃林秋芳印文,但是否黃 林秋芳自行鈐蓋,或得之同意或授權所蓋,亦乏其據,則 該2 紙證明書是否出於黃林秋芳之真意而立,即有可疑。 又該2 紙證明書目的既在明確原告、黃林秋芳、黃亮元黃亮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債務人黃亮元黃亮友 簽名確認,惟證明書上就此付之闕如,黃亮友亦證稱:未 見過證明書,也不清楚何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是該2 紙證明書之真實性更值懷疑。綜上,原告所 舉事證有諸多悖於事理之處,則其主張曾貸借款項予黃亮 元,黃亮元已死亡,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應由被告 林翠玲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又原告指摘證人鍾國輝關於原告曾託其向被告林翠玲要求 購買豬腳店面及土地之證述,係與被告間臨訟勾串之詞云 云,並以證人鍾國輝於至本院作證前之106 年12月26日寫 給原告之「只給黃坤儒先生之建議(別人看不到本建議) 」(見本院卷二第369 至377 頁,下稱證人鍾國輝建議書 )為證,惟證人鍾國輝於本件為無關利害第三人,前已敘 及,原告亦不否認證人鍾國輝與原告、黃林秋芳頗有交情 ,與原告子女、被告林翠玲間交情泛泛等情(見本院卷第 244 、248 頁),難認證人鍾國輝有於本件與被告林翠玲 勾串之動機,且觀證人鍾國輝建議書內容所載,為證人鍾 國輝認為兩造間於本件之爭執有傷家庭和諧,何方勝訴均 不能謂取得最後勝利,並強調其作證只能顧及事實,不能 兼顧雙方利益,進而提出息止紛爭之建議等事項,原告只



憑此建議書即欲證明證人鍾國輝上揭證詞為偽,尚嫌率斷 ,併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鐵皮屋為其所有 ,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翠玲等人應 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黃林秋芳交付黃亮元款項資料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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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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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12月29日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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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8年3月10日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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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1年5月24日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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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年7月2日 │ 90萬元 │
├──┼───────┼─────┤
│合計│ │ 2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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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