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0號
PTDV,106,訴,25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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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張為毓
訴訟代理人 張文江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巿中正路63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場,卻疏未注意電源之 使用及維護,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 火勢延燒至伊所有門牌屏東巿中正路650 巷6 號房屋(下稱 受害房屋),致伊房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受損,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6,59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訴。另伊已領取火災保險理賠金263,908 元 ,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91 元。二、被告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系爭房屋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受害房屋造成原告之 損害,自應由出租人負責賠償。另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亦應扣除,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自101 年10月底開始,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所經營荃新 汽車保養廠營業使用,其營業內容為汽車之保養、修護。 而在此之前4 、5 年,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男朋友(現為 配偶)承租作相同營業使用。
(二)系爭房屋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因電氣因素 (電線走火)引燃易燃物而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受 害房屋,造成受害房屋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等受損。(三)受害房屋因修繕所受損害所需費用共586,591 元(含外牆 修繕共414,246 元、窗戶及玻璃修繕共18,100元、採光罩 修繕共154,245元)。
(四)受害房屋因投保火災保險,受理賠金額263,908元。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6,591元,有否理由?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人負有修繕出租物義務,故應 由出租人負責,被告為承租人,不負本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房屋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附近因電氣因 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受害房屋,受害房屋因而 受損,原告並已由保險理賠263,90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該局106 年7 月10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鑑定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黃詠俊於刑事偵查案 件中之證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受害 房屋燒毀及修復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 至30、69至184 、219 至223 、243 至269 、46至50頁)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承租,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被告雖辯以 :出租人依法負有修繕出租物責任,自應就本件火災造成 原告損害負責賠償,和伊承租人無關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前由 被告配偶所承租供作汽車維修廠使用約5 年後,自101 年 10月底開始,改由被告承租迄本件火災發生,出租人住高 雄市,租金是以匯款方式匯給出租人,被告承租期間未改 變房屋內電線配置,電線未曾更換,但因沒有發生異樣, 所以未定期檢修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236 至237 頁),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且 自其配偶承租、由被告續租起至火災發生時止,期間幾達 9 年,均作汽車維修廠營業使用,被告長期租用系爭房屋 ,為實際占有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該房屋構造及設備之 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 氣設備,卻疏未注意而未為,致發生火災延燒受害房屋, 自應負賠償責任,當得認定。
2.雖出租人民法第429 條第1 項有保持、修繕租賃標的房屋 (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但直接占有使用 租賃標的房屋之承租人同法第432 條亦負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保持、維護、檢查租賃標的房屋之義務,承 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檢查租賃標的 房屋構造及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安全,於發現有需要 時通知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 於租金中扣除之,本難期未直接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房屋 之出租人能夠發現並修繕租賃標的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



等電氣設備),且出租人住於高雄市,租金亦是由被告以 匯款方式為之,顯見非經被告之通知,出租人就系爭房屋 之屋況無從了解,更無可能預先檢查發現並修繕租賃標的 房屋(含屋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期待可能性,既無 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則被告基此辯稱應由出租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 採。
(三)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修復費用中如有 更新舊品為新品之情形,自應將舊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1.原告為將受損房屋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586,591 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4 紙、收據及報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1-34 頁),又原告係僱工將受害房屋外牆、採光罩 全部拆除重做,窗戶玻璃破裂更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 所提出關於外牆修繕報價單費用共414,246 元,其中「鷹 架工程」、「打除工程」、水泥砂打底工程」、「防水工 程」、「工程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係屬單純之修繕或清 運處理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 准許;至「壁磚工程」部分,則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 ,應將折舊部分扣除。茲審酌受害房屋為81年8 月12日興 建完成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 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 之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受害房屋於 81年8 月12日新建,迄105 年10月31日因火災遭到損壞, 已使用24年3 月,則折舊額估定為83,116元【算式:㈠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 ),即174800/ (50 +1 )≒3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1/50×(24+ 3/12)≒8311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此折舊額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331,130 元。
2.而關於原告請求「防盜窗、雨遮拆裝、電解」費用10,000 元、「玻璃修理」費用5,000 元、「採光罩等」費用154, 245 元及「鋁門窗修繕」費用2,600 元,或為單純之修繕 ,或非屬房屋構造之一部而全部燬損新建,應無折舊問題 ,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得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共502,975 元 (算式:331130+10500 +5000+154245+2600=503475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且該條項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 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 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受害房屋投保火險,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損害,已 據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263,908 元,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107 商理 字第009 號函附之公證報告、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1至26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受理賠範圍 內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移轉於保險公司,原告亦同意扣除 (見本院卷第280 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為239,567元(503475-263908=239567)。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239,5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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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