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5號
PTDV,106,訴,23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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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奮能
      陳奮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
即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陳王
特別代理人 陳冠亦
聲請人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亦(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於本件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原任管理人陳添 登已經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迄 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為訴訟能順利進行,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並陳報經徵詢數位律師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均未獲同意,而陳冠亦為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王之派下員,應適於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原任管理人陳添登已經於104 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祭祀公業陳 王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第三人陳冠 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陳王派下全 員系統表可參,且陳冠亦經聲請人陳報後,陳冠亦具狀表明 其擔任意願,認由陳冠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王進行訴訟應 屬適當,爰選任陳冠亦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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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