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3號
PTDV,106,消債職聲免,3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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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宛嬪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楠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宛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更 生裁定)自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 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可決,且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5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 受償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 萬0,781 元後,本院於10 6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等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 104 年1 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查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於麵包店工作,經原更生 裁定認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3,507 元;嗣聲請人稱自10



4 年5 月起改以時薪計算,每月薪資降為1 萬7,000 元,而 因雇主不希望有辦理債務更生之員工,遂於106 年2 月離職 改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約1 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 ,103 至105 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0 、56頁),復經聲請人於107 年1 月31日到院陳述明 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 頁),則聲請 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4 年1 月至本院訊問時即107 年 1 月間(共計37個月)之收入應為63萬3,028 元【計算式: (23,507元×4 個月)+(17,000×22個月)+(15,000× 11個月)=633,028 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自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每月1 萬8,300 元(包含母親林金桂 扶養費6,000 元、電話費1,800 元、餐費5,000 元、保險費 3,000 元、加油費500 元、生活用品2,000 元,見本院卷第 56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林金桂(44年生) ,名下無財產,103 至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105 年 度之給付總額為2,400 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應與其兄弟姐妹共2 人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至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分別為1 萬 0,869 元、1 萬1,448 元、1 萬1,448 元、1 萬2,388 元, 則聲請人於該37個月期間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20萬8,784 元 【計算式:(10,869×12+11,448×12+11,448×12+12,3 88)÷2 =208,784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 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2,300 元,於超出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部分應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於此期間內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1萬7,480 元【計算式:(10,869× 12+11,448×12+11,448×12+12,300)=417,480 )。基 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之收入63萬2,440 元,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支出41萬7,480 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20萬8,789 元後,尚有餘額6,171 元(計算式:63 2,440 -417,480 -208,789 =6,171 ),是本件自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係於103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應計算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聲請人陳稱自101 年11月起係於 麵包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另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母親之扶養費為2 萬元云云;惟原更生裁 定經審酌後,認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 萬3,507 元,另含 扶養費之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 萬6,304 元(包含個生必要生 活費1 萬0,869 元、母親之扶養費5,435 元)為可採。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56萬4,168 元【計算 式:(23,507元×24個月=564,168 】,扣除其含扶養費之 必要生活支出39萬1,296 元【計算式:16,304×24=391,29 6 】,尚有餘額17萬2,872 元(計算式:564,168 -391,29 6 =172,872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3 萬0,781 元,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 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 不應予免責。至債權人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17萬2,87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 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日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 規定,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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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