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文成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文成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251,666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吾發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為23,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應以勞 保投保薪資25,200元認其現在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共為16,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 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 元,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房租應為19,388元(計算式:
12,388+7,000 =19,3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16,000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約8,400 元,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 106 司執27803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 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 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扣薪等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 5,128,936 元,經核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及本票裁定影本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