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27號
PTDV,106,小上,2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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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彭千瑜 
      彭韻璇 
彭千瑜
訴訟代理人
彭韻璇
法定代理人 曾淑珍 
被上 訴 人 黃耀德即屏東縣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李松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小字第110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彭龍輝之遺產範圍內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龍輝前於民國97 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型化委託養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養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彭龍輝之委託,為彭劉蔭彭龍輝之母)之照護事宜,彭龍輝則依約給付相關照護費 用。嗣彭龍輝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彭龍輝之全 體繼承人(上訴人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養護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繼承。而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12 月13日止,上訴人尚積欠養護費用、住院看護及醫藥費用、 、急診車資及門診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154,108 元(下稱系爭養護費用)未清償,是被上訴人爰 依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10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彭龍輝固有簽訂系爭養護契約,惟彭劉蔭尚有 其他子女,系爭養護契約應由彭劉蔭之全體子女共同簽約, 始生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亦應向彭劉蔭之全體子女請求給付 系爭養護費用,原審判決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彭



龍輝死亡後,其負債累累,遺產僅為汽車1 部,上訴人因不 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彭龍輝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卻未適用上揭法條規定,逕命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養護費用予被上訴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上揭第2 項規定,明定繼 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彭龍輝有簽訂系爭養護契約,嗣彭龍輝於10 2 年7 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養護契約 【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7 至16 頁】及彭龍輝之除戶謄本(調字卷第26頁)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而依系爭養護契約之內容,係 被上訴人受彭龍輝之委託,為彭劉蔭之照護事宜,彭龍輝則 依約應給付相關養護費用(見系爭養護契約第3 條至第5 條 ),又被上訴人應提供彭劉蔭之生活服務、休閒及專業服務 (含護理、醫療、營養服務)等,且於彭劉蔭發生急病或緊 急突發事故時,被上訴人亦應為緊急送醫救護或通知緊急聯 絡人等相關對應措施(見系爭養護契約第10、12、13條及該 契約附件二、三),是依上揭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 ,系爭養護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次查,民 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彭龍輝雖於102 年7 月



26日死亡,然系爭養護契約係被上訴人受委託,為彭劉蔭上 揭相關照護事宜,且被上訴人於彭劉蔭發生急病或緊急突發 事故時,亦應為上開相關對應措施,即彭劉蔭仍有接受照護 之必要,是系爭養護契約應符合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該 契約不因彭龍輝之死亡而消滅,而應由彭龍輝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繼受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 辯稱:彭劉蔭尚有其他子女,系爭養護契約應由彭劉蔭之全 體子女共同簽約,始生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亦應向彭劉蔭之 全體子女請求給付系爭養護費用,原審判決已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彭龍輝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養護契 約,系爭養護契約自已生合法效力,彭龍輝應依約給付相關 養護費用,至於彭劉蔭是否有其他子女及其他子女是否亦應 負擔養護費用,係彭劉蔭之子女間就扶養彭劉蔭事宜之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系爭養護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原 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養護契約於彭龍輝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受系爭養護契 約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而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13 13日止,上訴人尚積欠系爭養護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欠款明細表、養護繳款單、代收代支清單、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46頁),且經 本院核閱無誤,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固堪認屬實。惟 查,彭龍輝死亡後,其遺產僅為汽車1 部,有彭龍輝之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依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因繼 承關係而由上訴人所繼受,惟系爭養護契約而生之系爭養護 費用,自係彭龍輝所遺之債務,上訴人僅須於繼承彭龍輝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養護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養護費用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繼承彭龍輝遺產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養護契約於彭龍輝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受 ,惟上訴人僅須於繼承彭龍輝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養護費 用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逕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養護費用予被上訴人,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2 行



所載106 年6 月3 日應係誤載,應為106 年6 月4 日,一併 敘明)。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 第477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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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