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04號
PTDV,106,婚,20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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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羅鼎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瓊
被   告 蘇姍娜唐里戈(SUSANA‧G‧TAMBLIQ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 菲律賓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21日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生活七個月即離家出走,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 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4年3 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約 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原告亦於84年5 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嗣於 84年5 月30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4年12月 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22 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 無實,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 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 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 月 21日在菲律賓結婚,被告僅來台短暫同住即返回菲律賓一節 ,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佐(卷第16頁),且依據前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84年8 月21日出國,最後一 次於87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84年間離家後迄 今已逾20年未再返家,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 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 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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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