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478號
PTDV,106,司繼,1478,201804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明 人 鄭陳月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最先順位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更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 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端(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99年2 月 24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鄭陳月美係被繼承人之三女,屬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聲明人鄭陳月美到院陳述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惟其遲至106 年12月4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