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珀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59 號函通知8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如附表所示編號3 、5 之 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 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 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與配偶顏○樺共同經營延彰排骨酥小吃店為業,每 月營業收入扣除店面租金13,500元及其他進貨成本後,每月 約有盈餘新台幣(下同)40,000元,由其與配偶平分,故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小吃 店照片3 張、成本收入明細單及進貨證明附卷可憑,堪認為 實在。
㈡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現於屏東縣屏東市居住,該 屋為其母陳○琴所有,供其等無償居住,無須支付租金,另 有未成年之女陳○卉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審酌債務人之女陳○卉(103 年生)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 ,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準,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 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子女扶養費為5,724元(11448 ÷2 = 5724),惟債務人主張每月所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4,474 元及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1,448元,均未高於上開標準,洵 屬可採,因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15,922元(11448 +4474=15922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 約金63,067元外,無其他可變賣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 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1,44 0,000 元(20000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46,384元(15922 ×72=0 000000)後,尚餘293,616 元,加上其保單解約金63,067元 ,總計356,683 元,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321,015 元(3566 83×9/10=32101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351,720 元(488572=351720),已較 321,015 元高出30,705元,且債務人亦陳明願將上開解約金
攤提於每期清償金額中,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 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 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 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另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10 3,481 元,係債務人為陳○琴房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 務,其條件尚未成就(主債務人仍依約清償中),斟酌各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免該部分債權與已屆期、未附條件之 其他債權同時按相同比例受償,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金額 ,爰依附條件之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於陳○琴清償期 屆至而未依約清償時,始須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比例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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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 4,885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46%(如未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證債權,清償成數為百│
│分之6.34 ) │
│5.債務總金額:5,446,941元(不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權)。 │
│6.清償總金額:351,720元 │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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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清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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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36,941 │ 11.69% │ 571 │ 41,1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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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75,365 │ 10.56% │ 516 │ 37,1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澳盛(台灣)商業│ 685,539 │ 12.59% │ 615 │ 44,28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525,286 │ 9.64% │ 471 │ 33,9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721,380 │ 13.24% │ 647 │ 46,584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46,809 │ 10.04% │ 490 │ 35,2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469,291 │ 26.97% │ 1,318 │ 94,896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86,330 │ 5.26% │ 257 │ 18,5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5,446,941 │ 100% │ 4,885 │ 351,7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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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103,481 元為保證債權,現│
│主債務人仍依約履行中,故更生方案暫無須對該債權人履行,倘主債務人於債務清│
│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時,由債務人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比例負清償之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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