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惠君(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騰
涂忠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
2 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91 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53,735元確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7,9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 元,上訴人 尚應補繳166,4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