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葉憲忠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章
鄭文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被 上訴 人 林明進
林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七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九‧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三‧七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前項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面積269.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 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3 ,被上訴人丙○○、丁○○、乙○ ○、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9 、2/9 、1/6 及1/ 6。系爭 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 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或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或變價分割,並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編號A 部分面積43.7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2.19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74.2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9.69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乙○○按應 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 分,其等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700 元補償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269.9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43.7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面 積52.19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 部分面 積74.2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 部分面 積99.69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乙○○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1/2 保持共有。㈡被上訴人丙○○、丁○○、甲 ○○、乙○○應各補償上訴人17萬940 元、11萬33元、3 萬 7,384 元及3 萬7,383 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 原審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惟該部分土 地係畸零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對伊不公平,希望將編 號A 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或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或將整筆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另依其他適當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丙○○、丁○○、甲 ○○則補充:被上訴人丙○○之妻陳章文柳、被上訴人丁○ ○之妻鄭林千金分別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上有 合法建築物,將編號B 、C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 丁○○取得,則各該建物可免於拆除而繼續保留,編號A 部 分土地雖屬畸零地,惟上訴人如取得毗鄰之541 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即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希維持原判決,仍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 備程序到場,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為1/3 ,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之應 有部分各為1/9 、2/9 、1/6 及1/ 6,且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除一小部分為第三人之 鐵皮屋占用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丙○○之妻陳章文柳所有166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2 層樓房),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丁○○之妻鄭林千金所 有1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 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甲○○之 父所遺鐵皮屋倉庫,並有被上訴人乙○○之祖母所建磚造蓋 瓦平房,現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使用。且除其 西北側面臨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外,其餘三側為他人之土地 所圍繞,而與道路不相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 -55 、57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2、94、96、148 、150 頁及原審卷第98-100頁、第16 7-169 、247-249 頁),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 錢補償上訴人,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均一致主 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可能由他人取 得,而使系爭土地上164 、166 建號等建物面臨拆除之結果 ,難謂妥適。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為畸零地,如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則其受分 配之土地將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其亦不同意 受分配該部分土地,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以 外任一人取得,均將使該共有人單獨承受不能合法建築使用 之不利益,亦難謂公平。其次,縱使該部分土地可與毗鄰之 土地合併而供合法建築使用,惟能否取得毗鄰之土地或得其
所有人同意合併使用,仍在未定之天,由受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單獨承擔此一風險,仍非公平。再 者,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分別分歸丙○○、 丁○○取得,將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乙○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維持共有,則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均可保留,亦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情形,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則可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其為畸零地之不利 益,而避免由任一共有人單獨承擔,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 ○○、丁○○、甲○○對於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表示無意見 ,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B 部分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 ○○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乙○○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1/ 2維持共有,編號A 部分土地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第2 項所 明定。查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按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226.16÷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 ○○、丁○○各為226.16÷9 及226.16×2 ÷9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乙○○、甲○○則均為226.16÷6 平方公尺,依如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結果,被上訴人丙○○受分配之面積增加 243.55/9平方公尺(計算式:52.19 -226.16÷9 =199.79 /9);被上訴人丁○○增加216.2/9 平方公尺(計算式:74 .28 -452.32÷9 =199.79/9);被上訴人乙○○、甲○○ 各增加72.91/6 平方公尺(計算式:99.69 ÷2 -226.16÷ 6 =72.91/6 ),上訴人則減少226.16/3平方公尺。又經原 審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 值207 萬8,538 元,亦即每平方公尺7,700 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並調整後, 以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並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 估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綜合考量上開二方法之資 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加權平 均後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 爰依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 示(未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 元計)。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由被上訴人各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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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者 │ 丙○○ │ 丁○○ │ 甲○○ │ 乙○○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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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金額 │208,370 │184,971 │ 93,568 │ 93,568 │580,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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