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互助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9號
PTDV,105,勞訴,29,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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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利謙明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技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涂鳳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5 號 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以「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為被 告,然應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之誤 載,故於訴訟中將此被告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巒分公司。經查,原告上開就被告名稱所為之更正,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謝進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技,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原任職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 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之全 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 員工退休時即可得互助金。緣伊於民國88年12月底退休,屏 東縣農會乃於90年4 月30日將伊應得互助金新臺幣(下同)



58萬5,800 元(下稱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 代收,惟因伊對萬巒農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遭扣留系爭互助 金,萬巒農會信用部現由被告接管,系爭互助金已早於90年 9 月14日移轉至被告列為代收款迄今,此萬巒地區農會以91 年3 月28日屏巒農會第0546號函(下稱萬巒農會0546號函) 可證。伊屢向被告洽商提領,被告均藉故扣留拒絕給付,系 爭互助金為伊所有,迄無被任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被聲請 執行中,伊依法自得向被告提領。
㈡、萬巒農會信用部,既由被告概括承受,且在承受前,由重建 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 暫時管理萬巒農會信用部,辦理結算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資產 、負債業務,再轉由被告接手,惟系爭互助金應給付伊之義 務,並未因之免除,且系爭互助金為伊所有,非屬一般債權 債務關係,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餘地。況系爭互助 金遭萬巒農會扣留,又經萬巒農會以系爭萬巒農會0546號函 通知伊領取,伊起訴請求時,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 告主張時效消滅,應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互助金業由屏東萬巒農會信用部移轉至被告,且 系爭互助金迄今未遭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抑或 執行查封,故被告應返還系爭互助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8萬5,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函,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由於萬巒農會信用部 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要,由伊概括承受萬巒農會 信用部。伊概括承受前,係由中央存保公司暫時管理萬巒農 會信用部,並辦理結算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業務。 故伊由中央存保公司於交接時,並未交接有此項系爭互助金 之業務,亦無從查知萬巒農會信用部是否有將系爭互助金撥 款予原告。況依屏東縣農會106 年4 月13日字第1060002373 號函(下稱屏東縣農會2373號函)檢附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 互助會離職互助金領據(下稱系爭收據)可知,原告早已於 90年4 月25日領取系爭互助金,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㈡、退萬步言,縱若原告尚未領取系爭互助金,惟屏東縣農會於 90年4 月30日即已撥款至屏東萬巒地區農會,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5年,況原告亦無法舉證期間 曾向萬巒農會信用部及中央存保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互助金, 依民法第125 條、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且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原告原任職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 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工退休時 可得互助金。原告於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 4 月30日將原告得請領之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 部代收。
㈡、萬巒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經由被告接管,概括承受信 用部所有業務。
㈢、萬巒農會於91年3 月28日以萬巒農會0546號函函覆原告之內 容為:台端於90年4 月30日扣留在本會之縣互助金新台幣58 萬5,800 元正,因本會原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承受予第一 銀行萬巒分會後,此款項亦已依法移轉至該分行。有關台端 今後之權益問題,請逕自向一銀洽辦。
㈣、原告曾於90年4 月25日出具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 互助金領據58萬5,8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接管萬巒農會信用部,故依互助會簡章規定被 告應給付系爭互助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領取系爭互助金?若未領取,則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是否有據?
㈠、原告已領得系爭互助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 ,因債務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而中斷,並自時效中斷 之日起,重行起算,此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本基金 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 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 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 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頁、第10條已有規定。復按農、漁會信 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



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 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 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 條及第49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 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 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 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 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第18條第3 項亦有明 文。
⒊本件原告原任職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 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 工退休時可得互助金。原告於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 乃於90年4 月30日將原告得請領之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 農會信用部代收,及被告因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 第0903000093號函內容接管萬巒農會信用部,並概括承受萬 巒農會信用部所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對 被告起訴,尚屬有據。
⒋然按加入滿3 年以上離職互助之員工離職時得於離職之日起 2 週內由所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 職文件送由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此有原告參加之屏東 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12條規定甚明。經查: ⑴原告於88年12月底退休,依前揭簡章規定,於89年1 月14日 ,即得由萬巒農會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 件送由屏東縣農會辦理。
⑵本院就原告是否申請領得系爭互助金一事,依職權函詢屏東 縣農會,其函覆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互助金案,因該互助會 已於92年間停止,該互助會非屬本會之業務,實則為屏東縣 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因屬90年帳務經查僅能提供收據 、存摺及帳冊等影本資料,存摺僅顯示電匯且時間為90年4 月30日非函示90年4 月20日,因本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 由台灣銀行接管,有關該筆電匯明細煩請貴院向台灣銀行查 詢等語,並檢附轉帳傳票、原告於90年4 月25日收受屏東縣 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金58萬5,800 元收據(即系爭 收據),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此有屏東縣農會2373號函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 )。本院再就上開電匯相關紀錄 函詢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該行即檢附90年4 月30日



屏東縣農會互助會匯款58萬5,800 元入萬巒農會信用部傳票 資料(見本院卷第223 頁)。又關於屏東縣農會檢附系爭收 據日期為90年4 月25日,而匯款日為90年4 月30日一情,本 院復函詢屏東縣農會,該會函覆略以:因一般作業流程為先 送領據申請款項再由內部作業審核完成撥款匯出之原故等語 ,此亦有屏東縣農會107 年3 月2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5 頁)。由上可知,原告早於90年4 月25日經由萬巒農 會信用部向屏東縣農會提出請領系爭互助金,而屏東縣農會 並於90年4 月30日將系爭互助金匯入萬巒農會(此時萬巒農 會尚未經被告接管),依常情即會將此筆款項轉入原告薪資 帳戶,原告因而已領得系爭互助金。
⑶原告固辯稱:其因對萬巒農會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互 助金遭其扣押而未領得云云。然查,原告所述之損害賠償事 件經中央存保公司於94年始對原告起訴請求,此有本院94年 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67 頁) ,而原告系爭互助金於90年4 月30日即發給,則原告主張系 爭互助金遭扣押,已非無疑?又本院請原告提出相關扣押案 號、裁定,原告則稱不清楚,自難以其片面陳述,逕認系爭 互助金已遭萬巒農會扣押,而未發給。
⑷況且,原告身為萬巒農會信用部主任(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非一般不識字之市井小民 ,其既已簽立系爭收據,若於90年4 月30日萬巒農會信用部 未給付系爭互助金,又豈會放任置之不理?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尚未領得系爭互助金,然至遲於90年4 月30日起即得向 萬巒農會請求給付,惟其遲至105 年11月6 日始向本院起訴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蓋印之收狀章),顯已逾15年,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⒌原告再主張萬巒農會曾發函表示未曾收到屏東縣農會電匯之 系爭互助金,及系爭互助金仍扣留在萬巒農會云云。然查: ⑴萬巒農會固曾分別以106 年4 月17日屏巒農計字第10600011 17號函(下稱萬巒農會1117號函)、106 年7 月17日屏巒農 計字第1060002150號函(下稱萬巒農會2150號函)陳報本院 其未曾收受系爭互助金云云。惟觀之其內容,萬巒農會1117 號函先係函覆本院:查本會信用部被接管前,屏東縣農會並 未將原告利謙明應得退休互助金撥入本會信用部帳戶等語, 此有萬巒農會11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7 頁);嗣經 本院檢附屏東縣農會函覆之匯款資料、收據等再次函詢,該 會則函覆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互助金案,該互助會非屬本會 之業務,實則為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因屬90年



帳務經查並無此筆款項匯入資料,且屏東縣農會於90年4 月 30日電匯資料並未顯示匯入本會帳號,因本會信用部於90年 09月由第一銀行接管,有關該筆電匯明細煩請貴院向台灣銀 行查詢等語,此亦有萬巒農會2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197 頁)。此2 函文,顯與前揭屏東縣農會、臺灣銀行檢附 之證據不符,已難採信為真。
⑵至於萬巒農會雖曾於91年3 月28日萬巒農會0546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互助金原扣留在農會,但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接管後, 已移轉該分行等語(見本院第187 頁)。然此時萬巒農會信 用部已由被告接管,對原告負有系爭互助金債務者,係被告 ,萬巒農會已非債務人,故萬巒農會上開函文所為自不生民 法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更甚者,萬巒農會0546號函承認有 扣留系爭互助金內容,與前揭萬巒農會0546號函及屏東縣農 會2373號函完全否認收受系爭互助金之情,迥然有異,且萬 巒農會0546號函內容未檢附任何扣押系爭互助金之證明,實 難以此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⒍基上,原告足認已領取系爭互助金,若未領取則其系爭互助 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為可採。則原告依屏 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領得系爭互助金,且其系爭互助金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 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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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