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蔡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顯朝
林顯勲
林初雪
林純安
鄭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有成、林顯勳、林純安、鄭吟鳳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新偉所遺建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 安給付其與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007,0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 林純安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其與其他共有人23,894 元。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另一林新偉之繼承人鄭吟鳳為被 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32,940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關於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更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 安、鄭吟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11 平方公 尺及同段77地號面積465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 區用地,乃伊與藍碧瑛(已歿,繼承人為孫雅清)、蔡冠世 、藍偉、托懿華、藍泉、藍廷(後4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 24)及被告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等人所共有, 伊於100 年3 月19日之應有部分為9/24,102 年6 月14日增 為137/336 ,102 年8 月15日增為138/336 ,103 年7 月3 日再增為194/336 。其中7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 4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5,093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增為每 平方公尺5,341 元;另7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4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增為每平 方公尺1,600 元。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新偉(84年11月21日 死亡)生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占用7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2.42 平方公尺建造房屋,並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j 部分面積共19.36 平方 公尺搭建雨遮,用以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另擅自占用7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建造房屋, 供居住使用。被告鄭吟鳳為林新偉之配偶(78年間結婚),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為林新偉之 子女,均為林新偉之遺產繼承人,因繼承林新偉所遺上開建 物,而共同占用上開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h 、i 、j 部分面積共81.78 平方公尺及上開7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伊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就其中100 年3 月19日至105 年6 月29日(上開 76、77地號土地與同段7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判決合併分割之日)占用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遲延利息償還伊332,940 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40 元,及自105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顯朝、林初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顯勳、林純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陳稱,略謂:原告主張其等獲有不 當得利,不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顯勳、林純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鄭吟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此到場陳稱,略謂:蔡家古厝乃蔡糞所建,兩側東、西廂房 乃蔡家古厝之一部分,亦為蔡糞所建,伊於78年間與林新偉
結婚,搬至該處居住,林新偉曾加以整修,其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為新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部分則 係原東廂房所修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吟鳳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有成則以:上開7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上之房屋,乃伊父林 新偉生前以蔡家古厝之東廂房修建而成,均屬伊外祖父蔡糞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以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上之房屋為林新偉所新建,而僅向被告6 人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 i 、j 部分土地上之雨遮,則確非原蔡家古厝之東廂房無誤 。又上開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上之房屋,雖為 林新偉生前所新建,惟係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該 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蔡有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6、7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藍碧瑛、蔡冠世、藍偉、托 懿華、藍泉、藍廷及被告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 等人所共有,原告於100 年3 月19日之應有部分為9/24,10 2 年6 月14日增為137/336 ,102 年8 月15日增為138/336 ,103 年7 月3 日再增為194/336 。
㈡、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6、77地號及同段75地號土地,業經 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分 割,並已確定。
㈢、系爭76、7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4 年間各為每平 方公尺5,093 元及1,36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各增為每 平方公尺5,341 元及1,600元。
㈣、林新偉於84年11月2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被告鄭吟鳳( 配偶)及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 子女)共6 人。
㈤、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j 部分面 積共19.36 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均為林新偉生前所 新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62.42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是否蔡糞所遺蔡家古厝東廂房 之一部?㈡林新偉生前占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新建房屋,是否基於共有人間默示
之分管契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祠 堂為蔡家古厝,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房屋為西廂房,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部分面 積共92.58 平方公尺(24.32 +23.70 +26.38 +18.18 = 92.58 )土地上之房屋為東廂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2.4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亦 屬原東廂房之一部,則其面積即多達155 平方公尺(92.58 +62.42 =155 ),遠較西廂房之面積70平方公尺多出85平 方公尺,東、西兩廂房不但位置不對稱,面積大小亦不成比 例。又被告鄭吟鳳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編號a 部分是新蓋 的,編號b 、c 、d 、e 部分是原本的東廂房改建的,我記 得編號a 是林新偉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且「 由外觀看通訊行之建物(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 之房屋,亦即後述之『捷通電話』),其屋頂與蔡家大宅之 屋頂不同,蔡家大宅屋頂為瓦片,『捷通電話』之屋頂為水 泥條構成之屋頂,且由『捷通電話』與隔壁豆漿店(按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交接處,可見東廂房原 建設之房屋盡頭」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足見,如附圖所示 編號號a 部分面積62.42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並非蔡糞所遺 蔡家古厝東廂房之一部,而係林新偉生前所新建。被告蔡有 成辯稱:該部分房屋乃蔡家古厝東廂房之一部,林新偉僅係 修建而非新建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7 號判決意參照)。被告蔡有成雖辯稱:林新偉生前占用系 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建造 房屋,乃基於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林新偉生前所建房屋,雖長期 占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 尺,而未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但此僅止於單純之沉默而 已,並不足據以認為其他共有人已有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表 示,更不足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已因此而成立默示之分管 契約。此外,被告蔡有成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其所稱之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 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 所述,被告繼承林新偉在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h 、i 、j 部分面積共81.78 平方公尺所建房屋 、雨遮及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 公尺上所建房屋,其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76、77地號土地鄰接屏東縣里港鄉 中山路,附近商家林立,甚為繁榮一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頁所附勘驗測量筆錄),原告請求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基準(期間 自100 年3 月19日至105 年6 月29日),本院認為尚屬相當 ,被告蔡有成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 ,爰依此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為178,106 元(詳如附 表所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32,940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蔡有成、林顯勳、林純安、鄭吟鳳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
│編號│ 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得利價額 │備 考│
├──┼───────────────────┼────┤
│ │100 年3 月19日至102 年6 月13日,共2 年│ │
│ │又87日(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
│ │⒈76地號土地部分: │ │
│ │ 81.78 ×5093×10% ×(2+87/365)× │ │
│ 一 │ 9/24=34961 │共60989 │
│ │⒉77地號土地部分: │ │
│ │ 228 ×1360×10% ×(2 +87/365)× │ │
│ │ 9/24=26028 │ │
├──┼───────────────────┼────┤
│ │102年6月14日至102年8月14日,共62日 │ │
│ │⒈76地號土地部分: │ │
│ │ 81.78 ×5093×10% ×62/365×137/336 │ │
│ 二 │ =2885 │共5033 │
│ │⒉77地號土地部分: │ │
│ │ 228 ×1360×10% ×62/365×137/336 =│ │
│ │ 2148 │ │
├──┼───────────────────┼────┤
│ │102年8月15日至103年7月2日,共322日 │ │
│ │⒈76地號土地部分: │ │
│ │ 81.78 ×5093×10% ×322/365 ×138/33│ │
│ 三 │ 6 =15091 │共26326 │
│ │⒉77地號土地部分: │ │
│ │ 228 ×1360×10% ×322/365 ×138/336 │ │
│ │ =11235 │ │
├──┼───────────────────┼────┤
│ │103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1 年│ │
│ │又182 日 │ │
│ │⒈76地號土地部分: │ │
│ │ 81.78 ×5093×10% ×(1 +182/365 )│ │
│ 四 │ ×194/336=36039 │共62870 │
│ │⒉77地號土地部分: │ │
│ │ 228 ×1360×10% ×(1 +182/365 )×│ │
│ │ 194/336=26831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9日,共181 │ │
│ │日 │ │
│ │⒈76地號土地部分: │ │
│ │ 81.78 ×5341×10% ×181/366 ×194/33│ │
│ 五 │ 6 =12472 │共22888 │
│ │⒉77地號土地部分: │ │
│ │ 228 ×1600×10% ×181/366 ×194/336 │ │
│ │ =10416 │ │
├──┼───────────────────┼────┤
│合計│ │ 17810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