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蕭蔣麗雀
蕭昭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蕭達慶(即蕭昭景之承受訴訟人)
蕭達良(即蕭昭景之承受訴訟人)
蕭守訓
蕭浦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守信
被 告 黃錦春
林姚秀花
陳宗宇
呂喜瑞
林詮湛
郭瑞坤(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郭宗煌(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俊(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美(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郭富美(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貴美(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郭罔儉(兼郭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許綉
曾文仁
曾振嘉
曾秀琴
曾文成
曾婉真
曾秀玉
曾秀美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 告 陳林金縐
黃夕芬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嘉祿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馨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致豪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馨穎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林秀華
陳孝義
陳淑賢
陳俊民
陳煥章
陳永青
陳國振
陳國賡
陳國基
陳國威
侯陳碧華
林陳萃華
陳舜華
蔡陳純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癸○○、壬○○、卯○○、庚○○○、丑○○、乙○○○、M○○、辛○、黃○○、E○○、A○○、F○○、B○○、D○○、C○○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秋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七五、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七五、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00分之二四九、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00分之二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G○○、I○○、K○○、H○○、L○○、未○○○、酉○○、玄○○、巳○○、宇○○、辰○○、亥○○、地○○、天○○、戌○○、己○○○、丁○○○、宙○○、N○○○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欽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五0、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五0、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00分之四九八、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00分之四九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鹽埔鄉民意段六七、七六、七八、七九、八0、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所示方法。
原告與被告蕭達慶、蕭達良、O○○、Q○○、J○○、丙○○○、午○○、甲○○、戊○○應分別給付被告寅○○、癸○○、壬○○、卯○○、庚○○○、丑○○、乙○○○、M○○、辛○、黃○○、E○○、A○○、F○○、B○○、D○○、C○○、申○○○、G○○、I○○、K○○、H○○、L○○、未○○○、酉○○、玄○○、巳○○、宇○○、辰○○、亥○○、地○○、天○○、戌○○、己○○○、丁○○○、宙○○、N○○○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民意段67 、76、78、79、80、81、82、83及84地號,面積分別為6,84 9.17、2,488.74、8,448.69、6,792.73、18,159.85 、6,12 2.59、544.69、203.67、3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67地 號、76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82地號、 83地號、8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秋木、陳文欽分別於民國 14年2 月14日、43年7 月15日死亡,原告追加陳秋木之法定 繼承人寅○○、癸○○、壬○○、卯○○、庚○○○、丑○ ○、乙○○○、子○○(嗣由被告寅○○、癸○○、壬○○ 、卯○○、庚○○○、丑○○、乙○○○承受訴訟)、M○ ○、辛○、黃○○、E○○、A○○、F○○、B○○、D ○○、C○○(下稱寅○○等16人),陳文欽之法定繼承人 申○○○、G○○、I○○、K○○、H○○、L○○、未 ○○○、酉○○、玄○○、巳○○、宇○○、辰○○、亥○ ○、地○○、天○○、戌○○、己○○○、丁○○○、宙○ ○、N○○○(下稱申○○○等20人)為被告,有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29日高少家美 家字第103000818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 3年4月28日高少家美92繼雄字第1578號函、高雄市苓雅區戶 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0日高市苓戶字第104703316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214 、244 至246 頁、卷二第66 至67頁背面),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繼字第1578、1580、1746、1851號卷、93年度繼字第179 號
卷可參,則原告分別追加命被告寅○○等16人就其被繼承人 陳秋木共有76、78、79及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 /1800 、75/1800 、249/13300 及249/13300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文欽共有76、78、79 、80及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1800、150/1800 、498/13300 、1/12及498/13300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 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寅○○、癸○○、壬○○ 、卯○○、庚○○○、丑○○、乙○○○,有子○○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196 至211 頁),故原告 聲明被告寅○○、癸○○、壬○○、卯○○、庚○○○、丑 ○○、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 告蕭昭景亦於訴訟繫屬中104 年6 月3 日死亡,蕭達慶、蕭 達良、蕭錦繡、蕭錦綢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蕭昭景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70至79頁),故原告聲明被告蕭達慶、蕭達良、蕭錦繡 、蕭錦綢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蕭昭景76 、78、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業經繼承人分割協議已 由被告蕭達慶、蕭達良於104 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0 、225 至227 頁),則被告蕭錦繡、蕭錦綢已非土地之共有 人,其當事人已不適格,被告蕭錦繡、蕭錦綢於收受撤回通 知後,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撤回被告蕭錦繡、蕭錦綢(見 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193頁),即屬有據。三、本件被告蕭達慶、J○○、甲○○、癸○○、壬○○、卯○ ○、庚○○○、丑○○、乙○○○、M○○、辛○、申○○ ○、G○○、I○○、K○○、H○○、L○○、未○○○ 、巳○○、宇○○、酉○○、玄○○、辰○○、亥○○、地 ○○、天○○、戌○○、己○○○、丁○○○、宙○○、N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達良、丙○○○、 午○○、戊○○、寅○○、黃○○、E○○、D○○、A○ ○、F○○、B○○、C○○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67、76、78、79、80、81、82、83及84地號土地 ,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就請求依屏東縣里 ○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⑴、79⑶、 80⑷部分分配予被告丙○○○,編號67部分分配予被告午○ ○,編號76、78⑵部分分配予被告蕭達慶、蕭達良維持共有 ,編號76⑴、78⑴部分分配予被告Q○○,編號79、78⑶、 81⑵部分分配予被告O○○,編號79⑴、80⑶、81⑸部分分 配予被告J○○,編號79⑵、80⑵、81⑹部分分配予被告戊 ○○,編號78、81部分分配予原告P○○,編號80、82、81 ⑶、83、84、81⑴分配予原告R○○○,編號80⑴、81⑷分 配予被告甲○○,至未分得土地之寅○○等16人及申○○○ 等20人則以上開土地於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850 元計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達良、O○○、Q○○: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主張依上開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 0 為找補標準。
(二)被告丙○○○: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黃○○、E○○: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金錢補償沒有 意見,惟找補標準再陳報。
(四)被告寅○○:主張將76、78、79、81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
(五)被告戊○○:同意合併分割。
(六)被告午○○:伊只就67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不同意合併 分割,就67地號土地主張以現使用狀況分割。(七)被告A○○、F○○、B○○、D○○、C○○:伊等未 使用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金錢補償沒有意見,但希 望公平價格。
(八)被告蕭達慶、J○○、甲○○、癸○○、壬○○、卯○○ 、庚○○○、丑○○、乙○○○、M○○、辛○、申○○ ○、G○○、I○○、K○○、H○○、L○○、未○○ ○、酉○○、玄○○、巳○○、宇○○、辰○○、亥○○ 、地○○、天○○、戌○○、己○○○、丁○○○、宙○ ○、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秋木、陳文欽 分別於14年2 月14日、43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寅○○等16 人為陳秋木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申○○○等20人為陳文欽之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寅○○等16人就其被繼 承人陳秋木共有76、78、79及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75/1800 、75/1800 、249/13300 及249/13300 未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申○○○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文欽共有76、 78、79、80及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1800、15 0/1800、498/13300 、1/12及498/133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4月29日 高少家美家字第103000818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庭103 年4 月28日高少家美92繼雄字第1578號函、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0日高市苓戶字第10470331 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214 、244 至246 頁 、卷二第66至67頁背面),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繼字第1578、1580、1746、1851號卷、93年度繼 字第179 號卷可參,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寅○○等16人及申 ○○○等20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54頁),並為被告蕭達良 、O○○、Q○○、丙○○○、黃○○、E○○、寅○○、 戊○○、午○○、A○○、F○○、B○○、D○○、C○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蕭達慶、J○○、甲○○、癸○○、 壬○○、卯○○、丑○○、乙○○○、辛○、未○○○、酉 ○○、玄○○、巳○○、宇○○、辰○○、亥○○、地○○ 、天○○、戌○○、己○○○、丁○○○、宙○○、N○○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庚○○○ 、M○○、申○○○、G○○、I○○、K○○、H○○、 L○○雖因公示送達,不能準用前揭自認規定,惟前揭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 9 筆土地係相鄰土地,且原告及被告蕭達良、O○○、Q○ ○、丙○○○、黃○○、E○○、戊○○、A○○、F○○ 、B○○、D○○、C○○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 爭9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午○○雖不同意67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惟原告與被告丙○○○均同意合併分割,已合於法 定要件,被告午○○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可以 從聯外產業道路沿67與79地號土地面寬約3 米的私人道路進 入,80地號土地則是沿著水溝與其他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如更正後的現場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約略分為10 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昭景(嗣由被告蕭 達慶、蕭達良承受訴訟)、O○○、丙○○○、午○○、戊 ○○、黃○○、A○○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里 ○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 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40 、 267 至269 、272 至274 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 告蕭達良、O○○、Q○○、丙○○○均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併寄送原告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表 示,又共有人陳秋木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等16人,與共有 人陳文欽之繼承人即被告申○○○等20人均未實際使用系爭 9 筆土地,且被告黃○○、E○○、A○○、F○○、B○ ○、D○○、C○○均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復考量被告寅
○○亦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法,益見被告寅○○並無分得土地 之意思,且被告寅○○等16人及被告申○○○等20人仍就分 配土地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顯難以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 益,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由 原告與被告蕭達慶、蕭達良、O○○、Q○○、J○○、丙 ○○○、午○○、甲○○、戊○○取得系爭9 筆土地,應屬 適當。至於被告寅○○雖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惟76、78、 79、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其他共有人亦表達 願以原物分配,故被告寅○○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審酌系爭9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 、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 所陳意願,認為系爭9 筆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與被告蕭達慶、蕭達良、O○○、Q○○、J○○、 丙○○○、午○○、甲○○、戊○○取得系爭9 筆土地,則 可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 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9 筆土地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則被告寅 ○○等16人及被告申○○○等20人未分配土地,共有人間分 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9 筆土地於106 年1 月 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30 頁),到庭之被告蕭達 良、O○○、Q○○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 而被告黃○○、E○○、A○○、F○○、B○○、D○○ 、C○○同意將應有部分出售,惟被告黃○○、E○○表示 金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6 頁),本院遂將原 告提出以系爭9 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方法通知全 部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4 頁),除前揭表示同意之 被告外,其餘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可認其餘被告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 準以系爭9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無不當而屬可採 。從而,原告與被告蕭達慶、蕭達良、O○○、Q○○、J ○○、丙○○○、午○○、甲○○、戊○○應各補償予被告 寅○○等16人及被告申○○○等20人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且原告與被告蕭達慶、 蕭達良、O○○、Q○○、J○○、丙○○○、午○○、甲 ○○、戊○○應分別就系爭9 筆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被告寅 ○○等16人及被告申○○○等20人,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 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四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共有人各筆土地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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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 │ │ │ │ │ │ │ │ │
│號│共有人 │67 │76 │78 │79 │80 │81 │82 │83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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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3/7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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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4629/ │ │ │2577/ │260/ │4558/ │1/1 │1/1 │1/1 │
│ │ │47901 │ │ │13300 │1872 │13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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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午○○ │3249/ │ │ │ │ │ │ │ │ │
│ │ │684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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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秋木之│ │75/ │75/ │249/ │ │249/ │ │ │ │
│ │繼承人 │ │1800 │1800 │13300 │ │13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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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文欽之│ │150/ │150/ │498/ │1/12 │498/ │ │ │ │
│ │繼承人 │ │1800 │1800 │13300 │ │13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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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 │ │525/ │525/ │ │ │2665/ │ │ │ │
│ │ │ │1800 │1800 │ │ │13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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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 │ │525/ │525/ │ │ │2665/ │ │ │ │
│ │ │ │3600 │3600 │ │ │26600 │ │ │ │
├─┼────┼───┼───┼───┼───┼───┼───┼───┼───┼───┤
│8 │Q○○ │ │525/ │525/ │ │ │2665/ │ │ │ │
│ │ │ │3600 │3600 │ │ │26600 │ │ │ │
├─┼────┼───┼───┼───┼───┼───┼───┼───┼───┼───┤
│9 │蕭達慶 │ │525/ │525/ │ │ │2665/ │ │ │ │
│ │ │ │3600 │3600 │ │ │26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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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蕭達良 │ │525/ │525/ │ │ │2665/ │ │ │ │
│ │ │ │3600 │3600 │ │ │26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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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 │ │ │ │9976/ │ │ │ │ │ │
│ │ │ │ │ │133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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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 │ │ │ │ │800/ │ │ │ │ │
│ │ │ │ │ │ │187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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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戊○○ │ │ │ │ │656/ │ │ │ │ │
│ │ │ │ │ │ │187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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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民意段67、76、78、79、80、81、82、83及84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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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配面積合計│原應有部分總面積 │增減面積 │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67(1) │ 3417.79│ 3450.91│ 2935.36│ 515.55│丙○○○單獨所有 │
├─────┼──────┤ │ │ │ │
│79(3) │ 20.31│ │ │ │ │
├─────┼──────┤ │ │ │ │
│80(4) │ 12.81│ │ │ │ │
├─────┼──────┼──────┼─────────┼──────┼─────────┤
│67 │ 3431.38│ 3431.38│ 3251.93│ 179.45│午○○單獨所有 │
├─────┼──────┼──────┼─────────┼──────┼─────────┤
│76 │ 2109.32│ 4472.68│ 4416.90│ 55.78│蕭達良、蕭達慶各按│
├─────┼──────┤ │ │ │應有部分1/2 維持共│
│78(2) │ 2363.36│ │ │ │有 │
├─────┼──────┼──────┼─────────┼──────┼─────────┤
│76(1) │ 379.42│ 2500│ 2208.45│ 291.55│Q○○單獨所有 │
├─────┼──────┤ │ │ │ │
│78(1) │ 2120.58│ │ │ │ │
├─────┼──────┼──────┼─────────┼──────┼─────────┤
│79 │ 488.78│ 2500│ 2208.45│ 291.55│O○○單獨所有 │
├─────┼──────┤ │ │ │ │
│78(3) │ 1962.00│ │ │ │ │
├─────┼──────┤ │ │ │ │
│81(2) │ 49.22│ │ │ │ │
├─────┼──────┼──────┼─────────┼──────┼─────────┤
│79(1) │ 5197.84│ 5472.27│ 5095.06│ 377.21│J○○單獨所有 │
├─────┼──────┤ │ │ │ │
│80(3) │ 14.18│ │ │ │ │
├─────┼──────┤ │ │ │ │
│81(5) │ 260.25│ │ │ │ │
├─────┼──────┼──────┼─────────┼──────┼─────────┤
│79(2) │ 1085.80│ 6646.79│ 6363.71│ 283.08│戊○○單獨所有 │
├─────┼──────┤ │ │ │ │
│80(2) │ 5527.80│ │ │ │ │
├─────┼──────┤ │ │ │ │
│81(6) │ 33.19│ │ │ │ │
├─────┼──────┼──────┼─────────┼──────┼─────────┤
│78 │ 2002.75│ 5365.55│ 4416.90│ 948.65│P○○單獨所有 │
├─────┼──────┤ │ │ │ │
│81 │ 3362.80│ │ │ │ │
├─────┼──────┼──────┼─────────┼──────┼─────────┤
│80 │ 4720.44│ 8184.94│ 7668.85│ 516.09│R○○○單獨所有 │
├─────┼──────┤ │ │ │ │
│82 │ 544.69│ │ │ │ │
├─────┼──────┤ │ │ │ │
│81(3) │ 1705.36│ │ │ │ │
├─────┼──────┤ │ │ │ │
│83 │ 203.67│ │ │ │ │
├─────┼──────┤ │ │ │ │
│84 │ 322.00│ │ │ │ │
├─────┼──────┤ │ │ │ │
│81(1) │ 688.78│ │ │ │ │
├─────┼──────┼──────┼─────────┼──────┼─────────┤
│80(1) │ 7884.62│ 7907.61│ 7760.62│ 146.99│甲○○單獨所有 │
├─────┼──────┤ │ │ │ │
│81(4) │ 22.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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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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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付補償者 │ 合計 │
│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 │P○○ │蕭達慶 │蕭達良 │O○○ │Q○○ │J○○ │丙○○○│午○○ │甲○○ │戊○○ │ │
├─┬─────┼─────┼────┼────┼────┼────┼────┼────┼────┼────┼────┼────┼─────┤
│應│寅○○、郭│ 84858│ 155982│ 4586│ 4586│ 47938│ 47938│ 62023│ 84770│ 29506│ 24169│ 46545│ 592901│
│受│宗煌、郭文│ │ │ │ │ │ │ │ │ │ │ │ │
│補│俊、卯○○│ │ │ │ │ │ │ │ │ │ │ │ │
│償│、庚○○○│ │ │ │ │ │ │ │ │ │ │ │ │
│者│、丑○○、│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M○○、許│ │ │ │ │ │ │ │ │ │ │ │ │
│ │綉、黃○○│ │ │ │ │ │ │ │ │ │ │ │ │
│ │、E○○、│ │ │ │ │ │ │ │ │ │ │ │ │
│ │A○○、曾│ │ │ │ │ │ │ │ │ │ │ │ │
│ │婉真、曾秀│ │ │ │ │ │ │ │ │ │ │ │ │
│ │玉、D○○│ │ │ │ │ │ │ │ │ │ │ │ │
│ │、C○○公│ │ │ │ │ │ │ │ │ │ │ │ │
│ │同共有右列│ │ │ │ │ │ │ │ │ │ │ │ │
│ │債權 │ │ │ │ │ │ │ │ │ │ │ │ │
│ ├─────┼─────┼────┼────┼────┼────┼────┼────┼────┼────┼────┼────┼─────┤
│ │申○○○、│ 353818│ 650371│ 19121│ 19120│ 199879│ 199879│ 258606│ 353448│ 123027│ 100773│ 194073│ 0000000│
│ │G○○、黃│ │ │ │ │ │ │ │ │ │ │ │ │
│ │嘉祿、黃馨│ │ │ │ │ │ │ │ │ │ │ │ │
│ │儀、H○○│ │ │ │ │ │ │ │ │ │ │ │ │
│ │、L○○、│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 │
│ │酉○○、陳│ │ │ │ │ │ │ │ │ │ │ │ │
│ │煥章、陳孝│ │ │ │ │ │ │ │ │ │ │ │ │
│ │義、宇○○│ │ │ │ │ │ │ │ │ │ │ │ │
│ │、辰○○、│ │ │ │ │ │ │ │ │ │ │ │ │
│ │亥○○、陳│ │ │ │ │ │ │ │ │ │ │ │ │
│ │國賡、陳國│ │ │ │ │ │ │ │ │ │ │ │ │
│ │基、戌○○│ │ │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宙○○、│ │ │ │ │ │ │ │ │ │ │ │ │
│ │N○○○公│ │ │ │ │ │ │ │ │ │ │ │ │
│ │同共有右列│ │ │ │ │ │ │ │ │ │ │ │ │
│ │債權 │ │ │ │ │ │ │ │ │ │ │ │ │
├─┼─────┼─────┼────┼────┼────┼────┼────┼────┼────┼────┼────┼────┼─────┤
│ │合計 │ 438676│ 806353│ 23707│ 23706│ 247817│ 247817│ 320629│ 438218│ 152533│ 124942│ 240618│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