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巧
金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玄如
何佳芯
林彥宇
上 一 人
被 告 王耀宗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黃俊強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軍原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庚○○、戊○○、壬○○、乙○○、丁○○、 甲○○、丙○○、辛○○及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 罪事實欄四第3 行關於被告戊○○與庚○○、「江伊宣」及 「北京賽車網」網站之不詳成年經營者,陸續提供「北京賽 車網」帳號、密碼及遊戲幣之時間,應補充為「106 年間某 日至同年8 月底前之某時」;以及第6 行關於被告丁○○犯 罪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 號住處及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第1 至2 行關於查獲經過,應補充為「乙○○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賭博行為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告知其上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該部並函知屏東憲兵 隊」,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庚○○、戊○○、壬○○、乙 ○○、丁○○、甲○○、丙○○、辛○○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 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庚○○、戊○○、壬○ ○、乙○○、丁○○、甲○○、丙○○、辛○○及己○○均 為現役軍人等節,業據被告庚○○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 7 年1 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1415號函1 份及被告庚○ ○、壬○○、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 紙附卷可參 ,被告9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前 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 庚○○、戊○○分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戊○○ 、壬○○、陳佳芯、丁○○、甲○○、丙○○、辛○○及己 ○○等人開立下線帳號投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且意圖從中 抽佣獲利,亦自行分別在被告庚○○位於屏東縣之部隊營區 內及其前開住處以及被告戊○○位於臺南縣之部隊營區內及 其前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該等網站進行賭博;而 被告壬○○、乙○○、丁○○、甲○○、丙○○、辛○○及 己○○分別在前開營區內或其前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從事上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庚○○、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乙○○、丙○○、 辛○○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自106 年間某日起 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行為,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是被告
庚○○、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提供賭場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賭博罪、營區內賭博罪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庚○○、戊○ ○與「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乙 ○○、丙○○、辛○○、丁○○、甲○○及己○○分別於前 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各別之賭博平臺相同且時 間接近,應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壬○○、乙○○、丙○○、 辛○○及己○○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 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乙○○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首上情 ,由該部函知屏東憲兵隊據以偵辦,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乙○○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乙○○自始坦承上開犯 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庚○○、戊○○、壬○○、乙○○、丁○○、甲 ○○、丙○○、辛○○及己○○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 營區內及營區外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 影響,並違反軍紀,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9 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且被告9 人均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9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素行均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均為貪求賺取金錢,行為時職 業均為軍人,年紀均尚輕,被告庚○○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壬○○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普通、有兩名幼年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丙○○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己○○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 ○○於警詢中自承其上開犯行有贏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開犯行贏得5,00 0 元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其上開犯行贏得人民幣 40元(折合新臺幣約186 元)等語,而被告辛○○、丁○○ 、丙○○之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3 人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戊○○、壬○○、乙○○、甲 ○○及己○○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28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3號
被 告 庚○○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壬○○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豐原陽東郵政90307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居金門郵政90926附15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岡山郵政90395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在屏東空軍第439聯隊反潛修護中隊擔任下士環控修 護士;戊○○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臺南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 部502營第3連擔任上兵;壬○○在臺中清泉岡營區空軍427 聯隊擔任下士;乙○○在第一後勤指揮部飛機另件修護廠擔 任下士發修士;丁○○在中業軍艦擔任槍帆兵;甲○○在金 門陸軍烈嶼守備大隊器械化步兵連擔任中士;丙○○及辛○ ○均在空軍防砲502營第3連擔任飛彈操作兵;己○○於106 年8月間在臺南機場擔任飛彈操作兵,渠等均屬現役軍人。二、庚○○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緣其成年友人「江伊宣」 於106年間之某時,提供「北京賽車網」之網址、帳號、密 碼及以遊戲幣比新臺幣1比5之比例兌換之遊戲幣,供其於10 6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屏東縣之部隊或屏東縣○○ 市○○○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網路連線登入「北京賽車網 」此可供不特定多數玩家登入之公共場所,以下注賽車名次 為方式與「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對賭,若押中, 「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則以庚○○下注之賽車所 示賠率賠付遊戲幣;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幣均歸「北京 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所有。「江伊宣」並得於庚○○ 每次下注時,從中以一定比例抽取手續費(俗稱水錢)。三、庚○○復與「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網站之不詳成年經 營者,共同基於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之某時,陸續提供 「北京賽車網」之帳號、密碼及遊戲幣予戊○○、壬○○及 乙○○。戊○○則從106年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28日,在臺南 縣之部隊或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壬 ○○從同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在臺中市之部隊或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及乙○○從同年8月20日至8月24日 ,在屏東縣之部隊或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均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以網路連線登入「北京賽 車網」,以相同方式與「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營者對 賭。
四、戊○○亦與庚○○、「江伊宣」及「北京賽車網」網站之不 詳成年經營者,共同基於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提供「北京賽車 網」之帳號、密碼及遊戲幣予丁○○、甲○○、丙○○、辛 ○○及己○○。丁○○則從同年4、5月間至8月下旬某日, 在其軍艦停靠處之便利商店內;甲○○從同年8月間,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丙○○於同年8月 24日,在臺南市之部隊;辛○○從同年8月22日至8月25日, 在高雄市之部隊;己○○從同年8月24日至8月25日,在臺南 市之部隊,均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以網路連線登入「 北京賽車網」,以相同方式與「北京賽車網」之不詳成年經 營者對賭。
五、嗣乙○○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反映上情,該部並函知屏東憲 兵隊,由該隊於106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至庚○○、戊○○ 之部隊寢室及住處搜索,並循線通知壬○○、乙○○、丁○ ○、甲○○、丙○○、辛○○及己○○到案。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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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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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其於106年8月16 │
│ │中之供述、扣案被告陳薇│ 日開始至遭部隊查獲 │
│ │巧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為止,由「江伊宣」 │
│ │本4份 │ 提供「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密碼,供其 │
│ │ │ 在屏東縣之部隊或住 │
│ │ │ 處,以網路連線登入 │
│ │ │ 「北京賽車網」,並 │
│ │ │ 以上開方式與「北京 │
│ │ │ 賽車網」之不詳成年 │
│ │ │ 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
│ │ │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 │
│ │ │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
│ │ │ :我沒有抽水錢,我 │
│ │ │ 只是幫戊○○、顏玄 │
│ │ │ 如及乙○○管理而已 │
│ │ │ 云云。 │
│ │ │(3)坦承提供「北京賽車 │
│ │ │ 網」之帳號及密碼予 │
│ │ │ 被告戊○○、壬○○ │
│ │ │ 及乙○○至「北京賽 │
│ │ │ 車網」賭博,並由其 │
│ │ │ 於LINE通訊軟體創立 │
│ │ │ 「巧巧偷報群」群組 │
│ │ │ 以與渠等及其他被告 │
│ │ │ 討論「北京賽車網」 │
│ │ │ 下注等事實。 │
│ │ │(4)坦承其因介紹被告金 │
│ │ │ 冠廷、壬○○及何佳 │
│ │ │ 芯至「北京賽車網」 │
│ │ │ 賭博,「江伊宣」遂 │
│ │ │ 同意其可以對渠等收 │
│ │ │ 取水錢之事實。 │
│ │ │(5)坦承「江伊宣」於106│
│ │ │ 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
│ │ │ (如未特別指幣別, │
│ │ │ 則同)4萬3,100元即 │
│ │ │ 其賭贏之金錢至其郵 │
│ │ │ 局帳戶;其另於同年9│
│ │ │ 月6日,將以相同郵局│
│ │ │ 帳戶將其賭輸之3萬元│
│ │ │ 匯款予「江伊宣」之 │
│ │ │ 事實。 │
├──┼───────────┼────────────┤
│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庚○○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賭 │
│ │ │ 輸約30萬元之事實。 │
│ │ │(3)「巧巧偷報群」係由 │
│ │ │ 被告庚○○創建之事 │
│ │ │ 實。 │
│ │ │(4)被告庚○○、壬○○ │
│ │ │ 及乙○○均有在「北 │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 實。 │
│ │ │(5)坦承由其向被告陳薇 │
│ │ │ 巧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後, │
│ │ │ 由其將之提供予被告 │
│ │ │ 丁○○、甲○○、林 │
│ │ │ 志鴻、辛○○及陳家 │
│ │ │ 偉登入「北京賽車網 │
│ │ │ 」賭博,其並得以一 │
│ │ │ 定比例,就渠等下注 │
│ │ │ 金額中抽取水錢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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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庚○○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賭 │
│ │ │ 輸約42萬6,000元之事│
│ │ │ 實。 │
│ │ │(3)係被告庚○○邀請其 │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4)被告庚○○、戊○○ │
│ │ │ 及乙○○均有在「北 │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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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庚○○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共 │
│ │ │ 賭輸約80萬元之事實 │
│ │ │ 。 │
│ │ │(3)係被告庚○○邀請其 │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4)被告庚○○、戊○○ │
│ │ │ 、壬○○、辛○○及 │
│ │ │ 己○○均有在「北京 │
│ │ │ 賽車網」賭博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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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被告丁○○之│(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郵局存摺影本4份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之事實 │
│ │ │ 。其並於106年6月26 │
│ │ │ 日、7月5日、8日1日 │
│ │ │ 、8月22日,因賭博輸│
│ │ │ 贏而與被告戊○○有 │
│ │ │ 現金存匯往來紀錄之 │
│ │ │ 事實。 │
│ │ │(3)被告戊○○得就其下 │
│ │ │ 注金額抽取一定比例 │
│ │ │ 之水錢之事實。 │
│ │ │(4)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5)被告戊○○、甲○○ │
│ │ │ 均有在「北京賽車網 │
│ │ │ 」賭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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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共 │
│ │ │ 賭輸約5萬元之事實。│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4)被告戊○○有在「北 │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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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且賭 │
│ │ │ 贏約人民幣40元之事 │
│ │ │ 實。 │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4)被告戊○○、辛○○ │
│ │ │ 及己○○均有在「北 │
│ │ │ 京賽車網」賭博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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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且共 │
│ │ │ 賭贏3,000元遊戲幣即│
│ │ │ 1萬5,000元之事實。 │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 加入由被告庚○○創 │
│ │ │ 立之「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4)被告庚○○、戊○○ │
│ │ │ 均有在「北京賽車網 │
│ │ │ 」賭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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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係由被告戊○○處 │
│ │ │ 取得「北京賽車網」 │
│ │ │ 之帳號及密碼,以登 │
│ │ │ 入該網站賭博,惟將 │
│ │ │ 遊戲幣全數輸光之事 │
│ │ │ 實。 │
│ │ │(3)係被告戊○○邀請其 │
│ │ │ 加入「巧巧偷報群」 │
│ │ │ ,而該群組係討論「 │
│ │ │ 北京賽車網」投注事 │
│ │ │ 宜。 │
│ │ │(4)被告庚○○、戊○○ │
│ │ │ 、乙○○、辛○○、 │
│ │ │ 丙○○及己○○均有 │
│ │ │ 在「北京賽車網」賭 │
│ │ │ 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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