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雄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594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1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偉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5 公克以上)。嗣於民國106 年11月 4 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 ○○市○○路00巷0 ○0 號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坤義」之成年男子,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2,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 計15.1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0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 .3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5 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及分裝袋1 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志成 、黃榮崑及蔡金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第76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5頁、第 59至60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4 至146 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5 張及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0至12頁、第25至26頁、第59頁),復有碎塊狀4 包及分裝 袋1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碎塊狀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上開扣案碎塊狀4 包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13 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15.0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36 公克)乙情,有該 局106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960 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3頁),是上開扣案之碎塊狀4 包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 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即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無 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 供黃志成、黃榮崑、蔡金朋等人1 次吸食之量,即未逾5 公 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黃志成、黃榮崑、蔡金朋 均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海洛 因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應
為其如附表編號1 、2 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轉讓海洛因予黃 志成、黃榮崑與蔡金朋、黃榮崑,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 、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事。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認錯,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人數及次數 ,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及對象人數等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 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 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仍恣意轉讓海 洛因予他人,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同時轉 讓海洛因予數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外,更影響施用 毒品者之身心甚鉅,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是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期間、犯罪 動機、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自述先前從商 之工作狀況,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碎塊狀粉末4 包(驗前淨重合計15.13 公克、驗後
淨重合計15.0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36 公克)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至45頁)。上開扣案之碎塊狀粉末4 包,經鑑驗後均 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俱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06 年11月 4 日某時購入該扣案之海洛因4 包,而於同年月5 日某時轉 讓海洛因1 包予蔡金朋,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4 包中取用部分以轉讓予蔡金朋,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 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分裝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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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毒品│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者 │ │ │類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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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志成 │106年7月2日 │賴偉雄位於屏東│海洛因香菸│賴偉雄轉讓第一級毒品,│
│ │黃榮崑 │下午3時許 │縣屏東市高原街│2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 │28號之居所 │ │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
│ 2 │蔡金朋 │106年9月26日│賴偉雄位於屏東│海洛因1小 │賴偉雄轉讓第一級毒品,│
│ │黃榮崑 │下午5 時許 │縣屏東市林森路│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 │33巷2 之1 號之│ │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 │ │ │居所 │ │ │
├──┼────┼──────┼───────┼─────┼───────────┤
│ 3 │蔡金朋 │106年11月5日│同上 │海洛因1小 │賴偉雄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某時 │ │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
│ │ │ │ │ │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
│ │ │ │ │ │淨重合計拾伍點壹參公克│
│ │ │ │ │ │,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零│
│ │ │ │ │ │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
│ │ │ │ │ │參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
│ │ │ │ │ │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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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