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91號
PTDM,107,聲,591,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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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6 次與同案被告范中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坦承,且相關證人亦 皆分別已於警詢中坦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已無串證之虞 ,又與聲請人所犯相關之證物亦均已扣案,無滅證之虞。聲 請人雖非在戶籍地遭拘提,然之後同意搜索,並主動帶員警 前往住處進行搜索,並於警詢、偵查期間坦承犯罪,基此客 觀行為觀之,聲請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聲 請人無逃亡之虞,原處分未說明聲請人有何「重罪伴隨逃亡 」之合理依據,當不能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之人性 本能,認為被告具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 之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 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 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 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 明。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 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 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 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瑞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64號、第1565號、第15 66號、第15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承審受命法官 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 犯行,然對於犯案動機、是否獲有相關利益等之供述,仍有 與常理不符或與證人證述不符之處,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其犯行縱依法減輕其刑後,仍為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供稱能提出具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此金額尚不足以擔保其逃亡之風險,又衡量其販賣次數 更無從以責付之方式擔保,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 被告自107 年3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 、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53 頁)。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及 證人即購毒者簡瑞哲郭貴鳴、陳信宏等人之證述,以及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對於與同 案被告范中春間之共犯關係及是否獲有利益等情,彼此之供 述仍有不相一致之處,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 ,其所涉之6 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後,每次犯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後 刑期極長,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 ,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供 稱能提供之具保金額為10萬元,與其將來可能面臨之刑罰制 裁相比,認尚不足以擔保,益徵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再者,被告輕忽律法規範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如任其在外,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 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 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 ,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此部分亦無可能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益徵本案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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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