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漢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
3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漢平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更 配合共出上手「胖姐」、「阿峰」等人,被告並無勾串共犯 或滅證之可能。現聲請人家中有罹患心臟病母親需人安排照 護,家中妹妹亦有輕微肢體障礙,而聲請人前在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中,均按期報到,本案如獲交保,亦必定將按期向 觀護人報到等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 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經本院以聲請人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坦承起訴書所載其他犯行,然聲請人所涉犯行,業 經購毒者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犯嫌自屬重大,而聲請人自承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可預期所受刑期非輕,衡以規避刑 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起訴書編號13部分) 供述與證人邱展雄、曾啟榮不符,如任聲請人告在外,亦有 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危險,佐以聲請人販賣次數多達20餘次 ,販賣金額亦有高達新臺幣6,000 元以上者,顯見聲請人非 零星、偶然販賣,是衡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難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 式,則以防止聲請人逃亡及勾串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 ㈠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聲請人前因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本院通緝, 嗣因該案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0 年間假釋付保護 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則衡以本件法定刑之重、聲請人 過往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及聲請人除將面臨本案刑罰外 ,更有前案殘刑待執行,則聲請人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難 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以擔保聲請人逃亡之風險。 ㈡又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達21次,於本案中更數次指使共 犯龔政平、邱展雄、蔣可仁前往交付毒品,販賣價金達3,00 0 元以上者更將近10次,則依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成員、價金 ,顯已達一定以上規模,與友人間零星偶然販賣狀況有異, 則衡以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仍無法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聲請人在外另行接洽、聯 繫販賣毒品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惟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改稱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請求調查,難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必要或可能,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 在,自應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