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09號
PTDM,107,聲,50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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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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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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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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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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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01月20日10時15│105年10月05日 │
│ │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 │
│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
│ │拘束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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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6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7號 │毒偵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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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35號 │106 年度訴字第716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06日 │ 106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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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35號 │106 年度訴字第716號 │
│ ├────┼──────────┼──────────┤
│ │判 決│ 106年06月27日 │ 107年0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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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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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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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