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昇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106 年度簡字 第1839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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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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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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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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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04日 │105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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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6年度撤緩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號 │第10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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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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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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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56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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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19日 │ 106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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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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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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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56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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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08日 │ 106年12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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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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