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7號
PTDM,107,簡上,2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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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17號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
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 酌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情事,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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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