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省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省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俍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王省華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陳俍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俍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陳俍瑤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 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竟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非是,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差,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及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雜工之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被告所有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陳俍瑤│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21│24,989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21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日下午11時9 │ │號000-000000000000│
│ │ │予陳俍瑤,假冒為露天拍賣│分許 │ │8號帳戶 │
│ │ │網站客服人員向陳俍瑤佯稱│ │ │ │
│ │ │其所訂購之床單因取貨條碼├──────┼─────┼─────────┤
│ │ │誤為批發商所用條碼,要求│同上 │24,989 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 │ │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俍瑤陷│ │(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00000│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 │載為29,989│4號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之右列帳戶。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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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