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2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永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謝文宗 及告訴人林進來所有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上 可,其所竊得之建築用鐵條4 支、56支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之建築用鐵條4 支、56支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106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鍾永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至106 年4 月9 日間之某時,至謝 文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旁空地,徒 手竊取謝文宗所有之建築用鐵條共4 支(規格20公分2 支 、50公分1 支及80公分1 支,已發還),得手後將鐵條放 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後院,欲伺 機出售。
(二)於106 年4 月4 日至106 年4 月9 日間之某時,至林進來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林進來所有之建築用鐵條共56支(規格60公分31 支、90公分14支及100 公分11支,已發還),得手後將鐵 條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後院, 欲伺機出售。嗣經警方循線於鍾永吉之前開住處後院扣得 上開建築用鐵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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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鍾永吉之陳述 │有拿取告訴人林進來及被害人│
│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謝文宗之建築用鐵條之事實。│
│ │辯稱:伊想說是沒人要的│ │
│ │東西所以撿回家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來之指│扣案之建築用鐵條為其所有,│
│ │證 │並非遭人遺棄之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宗之證│扣案之建築用鐵條為其所有,│
│ │詞 │並非遭人遺棄之物之事實。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於被告住處後院扣得本案失竊│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之建築用鐵條之事實。 │
│ │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共2份、扣案鐵條及 │ │
│ │現場照片共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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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