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孫敏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上午 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復於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32 號搜 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條例案尿 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 份 、搜索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1 份在 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 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 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5 月14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 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 ,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可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有效查
緝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 年3 月13日屏檢錦金106 毒偵2041字第7611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3 月20日東警偵字第 107305495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5至79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 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 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 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 應力,及其自述因脊椎開刀,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 罪動機(本院卷第67頁)、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手機電塔維修工作、育有2 名子女及須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67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6至27、 29至30頁),可見該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均含極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