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07號
PTDM,107,簡,60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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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5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15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藝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藝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至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租屋處內,無償提供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偉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偉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重達10 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 單次施用之量,業據證人張志偉供述在卷(106 年度毒偵 字第2306號卷第1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次轉讓數 量達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前開轉讓犯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 應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予他人 ,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另被告甫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 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 取;惟念其自行施用毒品部分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又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件轉讓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亦僅1 次,轉讓數量非巨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藝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志偉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志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 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藝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本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尿 保字第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 、KH/2018/0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足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2項之加重事由,是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轉讓禁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 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且轉讓禁 藥之數量非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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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