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00
號、第8002號、第9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職優、被害人賴為勝、告訴人曾 張秀美、證人蘇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 份、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左側側門旁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27張及現場照片2 張、證人蘇靜怡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扳手1 支,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514 號、98年度易字第1147號、98年度訴字第988 號、9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4 月、5 月、3 月、7 月、7 月、7 月、7 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7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 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電瓶過重搬動不易而未能得手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 得,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致使社會治安益 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手法尚稱平 和、自述職業為蓮霧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 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 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 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 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 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 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之物,乃民 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 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 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乃均 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至被告 事後如何處分其因犯罪所得之各該物品(無論係低價售予他 人或無償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物品於各 該犯行中屬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犯行竊得之紫色電動 腳踏車及大貨車電瓶2 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 千元及1 萬1 千元,且上開物品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告訴 人曾張秀美、被害人賴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紫 色電動腳踏車及大貨車電瓶2 顆均為被告分別犯本案附表編 號1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贓款數額應以 被害人之陳述之失竊財物價值為認定基礎,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因未於本 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 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 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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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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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屏東縣東港鎮│曾張秀│徒手竊取曾張秀美所有│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6 日9 │新勝街143 號│美(提│停放於左列地點之紫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之美廉社旁 │告) │電動腳踏車(價值約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幣【下同】13000 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電動│
│ │ │ │ │場。 │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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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屏東縣新園鄉│楊職優│攜帶客觀上可供作為兇│陳仁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月12日5 │烏龍國小左側│(提告│器使用之扳手1 支,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10分許│側門時 │) │扳手轉動螺絲拆卸電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方式,竊取楊職優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 │
│ │ │ │ │碼372-G5號自用大貨車│ │
│ │ │ │ │內電瓶2 顆,惟因該電│ │
│ │ │ │ │瓶2 顆重量過重,其無│ │
│ │ │ │ │力獨自搬運而未能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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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屏東縣潮州鎮│賴為勝│徒手竊取賴為勝所有停│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3日19│光春國小對面│ │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31分許│之空地 │ │碼715-VJ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電瓶2 顆(價值共約│。 │
│ │ │ │ │11000 元),得手後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電│
│ │ │ │ │即離開現場。 │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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